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1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26日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判決,就過失傷害罪經原審法院量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就其餘肇事逃逸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經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正本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已判決確定之部分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