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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聲字第 14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26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曾明南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90條第1 項強制工作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免其(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故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所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必須已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始得由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在案,玆聲請人在監執行本刑已逾3年,且執行期間表現良好,無任何重大違規事項,期以釋放後,具有正當職業,謀生技術,居住亦有定所,無虞再犯,為此請求鈞院卓裁,准予免除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所犯常業強盜罪,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 年,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確定。經查,聲請人併受上開強制工作3 年之宣告,本院係以聲請人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未能改善其正途謀生之心態,再以犯強盜罪為常業,因認有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以資矯正其惡習,以上已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247 號刑事判決書確認無訛。本件聲請人上開受宣告之強制工作3 年之處分,既係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則依上揭刑法第9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必須該強制工作已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且僅得由檢察官為聲請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本件聲請人既僅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3 年以上,尚未開始執行上開強制工作3 年之處分,既不符合「強制工作已執行滿1 年6 月後」之要件,且聲請人係受刑人,非適格之聲請權人,本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