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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聲字第 15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汶達原名吳何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汶達因附表編號1 、2 、3 號所示偽造文書等三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吳汶達(原名吳何堂)因附表編號1 、2 、3 號所示偽造文書等3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2 所示吳汶達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6 月,業經本院98年聲減字第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附表編號1 之有期徒刑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有該裁定書可稽,附此敘明。上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3 最後事實審欄誤載為本院9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 號,併予更正為9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 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第1 項。

二、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所示吳汶達犯商業會計法,所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本院案號:

98年度金上重更(一)第4 號),惟查吳汶達曾經本院98年度金上重更(一)第4 號判決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偽造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固有該判決書可按,然該判決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另經本院院98年度金上重更(二)第4 號判決認定吳汶達此部分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與附表編號2 之業務侵占罪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11月,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卷附該最高法院判決書,及本院該案判決書第13、14頁與上開98年度金上重更(一)第4 號判決書第4 頁可資比對參照,從而聲請書所附上開一覽表編號

4 並非確定判決,自無從與附表其它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意旨關於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