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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聲字第 15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國華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免除禁戒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國華犯殺人未遂罪所受之禁戒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簡國華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3 月確定。查該受刑人於99年5 月21日起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9年11月8 日期滿,茲據保護管束處遇成效意見表及觀護卷宗等,認無執行禁戒處分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免除其禁戒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刑法第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95年7 月

1 日修正前刑法第89條規定:因酗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個月以下;第98條規定:依第86條、第87條、第89條及第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本件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89條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禁戒3 月之處分,此有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判決書附卷可憑。惟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89條業已規定: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本次修法後對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之禁戒處分,顯已變更為僅於刑之執行前執行,至刑之執行完畢後,已無再執行禁戒處分之必要甚明。則本件受刑人所受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執行禁戒處分

3 月之處分既尚未執行,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對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未執行之禁戒處分既已不再執行,依上揭說明,受刑人所受之上開禁戒處分,自應免於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免除受刑人禁戒處分之執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

2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蔡國卿法 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