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國華上列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 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國華因受死刑判決定讞,
依刑事訴訟法第460 條規定:死刑判決已然確定,仍非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不得執行之。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前,以刑事訴訟法裡沒有規定的「待執行」這個名稱違法監禁被告,嚴重侵害基本人權,如此,刑事訴訟法根本即無訂定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違法執行,侵犯被告在憲法保障下的基本人權、身心、自由,懇請撤銷執行指揮書,以昭法律之公允、公義、公正、公平,以維護司法正義。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羈押被告必須經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非羈押顯難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被告」,但被告王國華至今2 年多並未收過任何傳票,訊問羈押被告之理由,明顯違背法令羈押被告,羈押逾期,視為撤銷羈押,立即釋放被告,如不釋放被告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之2 規定。且同法第102 條規定「羈押被告,應用押票」,第103 條規定「執行羈押,由司法警察將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所,該所長官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押票附記解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然被告至今2 年多從未收過或簽過押票,又如何羈押被告,明顯違反人權法、羈押法,應視為撤銷羈押,立即釋放被告。又同法第108 條規定羈押被告要當庭宣示,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應立即釋放被告。政府、司法機關、法院、看守所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羈押之要件,違法羈押被告,也明顯侵犯被告在憲法保障下的基本人權、身心、自由,嚴重違法羈押被告,違背法令,司法機關、法院、看守所必須確定是否有押票才可以羈押被告,不然視為撤銷羈押,立即釋放被告。
(三)被告王國華被判極刑,也應該要有明確的執行日期,如果沒有確定執行日期,視為撤銷羈押,請立即釋放被告,不要知法玩法違法羈押被告,以昭司法之公允、公義、公正、公平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對檢察官記載「待執行」之指揮書,自得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2 、103 、108 條有關押票之開立、羈押期間及延押之規定,均係以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案件及被告為規範對象,而業經法院審理完畢確定,已送檢察署待執行之被告自無前述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認其於判決確定後,即未曾收過或簽過押票,遭受羈押迄今,顯係違背法令云云,尚有誤會。
四、另按諭知死刑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速將該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同法第460 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強制性交殺人案件,經本院96年度重上更(六)字第64號判決判處死刑,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7年1 月1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96 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亦已將該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機關,有本院100 年1 月3 日審理單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被告既已受被剝奪生命權之定讞判決,居於生命權下位概念之自由權當亦已被永久剝奪,是由權利位階之法律概念而言,被告於未受死刑執行前,由檢察官依法續行羈押,當無違法可言。
從而,本件被告聲明異議,經核並無理由,自應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