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信義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信義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1 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陳信義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7年
1 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民國97年12月9 日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滿1 年11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其處分,此有法務部99年11月23日以法矯字第0999050225號函、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