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聲字第 1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受徒刑之執行,已合於刑法第77條第1 項、監獄行刑法第81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規定,惟自94年4 月4 日起至99年1 月10日,受刑人甲○○假釋申請合計42次均遭臺灣高雄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否決,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倘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餘地。

三、經查:㈠按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 、2 項規定:「對於受刑人累進

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依上開規定,受刑人是否准許假釋,乃由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並無經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是受刑人甲○○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

㈡再按監獄行刑法第6 條第1 、2 項規定:「受刑人不服監

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三、原處分監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六、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揆諸上開規定,受刑人倘對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之否決假釋決議有爭議,似應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況受刑人對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之否決假釋決議有爭議,依現行法律並無得提起訴訟之救濟程序之明文規定,諸如爭議事件之性質及與所涉刑事訴訟程序之關聯、羈押期間之短暫性、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亦均無法可依循,受刑人甲○○逕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顯於法無據。

綜上所述,受刑人甲○○之聲明異議,於法尚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