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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聲字第 2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強制治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四二號判決所為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最長不得逾參年」之刑前強制治療之諭知,准予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惟其因逃匿通緝未到案執行,致上開刑前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已逾三年未執行,受刑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第99條,已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99條則規定為「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又關於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比較上揭刑法第99條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增加「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為許可執行之要件,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受刑人之強制治療處分,自以其受強制治療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為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89年8 月間因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罪,經本院於92年1 月21日以91年度少連上訴字第42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以受刑人甲○○經鑑定認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而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2年4 月28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以上有本院91年度少連上訴字第42號判決書、最高92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該案判決於92年4 月28日確定,該判決所諭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自是日起應開始執行,惟迄今已逾3 年尚未開始執行,而原判決所採之醫院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曾有犯罪前科,犯罪行為時有強制脅迫被害人,對於被害人欠缺同理心或悔悟,對於兩性關係有認知上之扭曲,衝動性高及高否認程度等危險與再犯因素,建議被告需要強制治療」等語,受刑人既未經治療,聲請人認受刑人原宣告強制治療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而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經核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