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50號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惟原判決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為此聲請法院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是以數罪併罰雖均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惟其中一罪諭知逾6 月之有期徒刑,已不得易科罰金,他罪縱諭知6 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因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79年度台抗字第424 號、87年度台非字第4 號均同此意旨)。是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亦謂:「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
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數罪併罰中之數宣告刑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解釋之適用甚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電信法等罪,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5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5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甲○○共同連續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接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T 型板手貳支、轉接工具壹組及盜接號碼單壹張,均沒收之。又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接電信設備罪,共陸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T 型板手貳支、轉接工具壹組及盜接號碼單壹張,均在各罪項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T 型板手貳支、轉接工具壹組及盜接號碼單壹張,均沒收之。」在案,有聲請人所提之判決書可憑。是以聲請人所犯上開數罪,其中連續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接電信設備通信罪部分,已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本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他罪縱諭知6 月以下有期徒刑,因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