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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聲字第 2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1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恐嚇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又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案,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4 號判決,其於94年12月初某日(既遂)、同年12月20日(未遂)所犯連續恐嚇取財罪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號駁回上訴確定;就其強盜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9年部分,經上訴於最高法院後發回更審,尚未確定,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正本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已判決確定之部分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