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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聲字第 3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為14年3 月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6頁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第7-8 頁本院判決書)。茲檢察官以其中附表編號2 、3 部分經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再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數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亦經最高法院於95年5 月23日做成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時,均在上開刑法修正之前,且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依前揭說明,仍應予以比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不得逾20年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褫奪公權部分,一併諭知以資明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