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2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陸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定有明文。
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盜等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20日以98年上訴字第1346號判決,就竊盜罪經原審法院量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就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部分,經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正本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已判決確定之部分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