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搶奪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搶奪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犯搶奪罪,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4 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 年確定,徒刑執行完畢後,民國97年4 月9 日送入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滿1 年6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島字第7707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68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甲○○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98年12月8 日以法矯字第0980048478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前來,本院覆核無異,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