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常業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及免其刑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常業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前因犯常業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3 月2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復經最高法院於95年6 月8 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此有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判決書在卷可按。
二、又本件受處分人於96年10月7 日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2 年,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及執行其刑之必要,檢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等事證及聲請免其處分及其刑之執行前來,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