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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聲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及免其刑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懲治盜匪條例之強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犯懲治盜匪條例之強盜罪,經本院於民國83年1 月24日以82年上重更一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14年,禠奪公權5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移由聲請人指揮執行。

二、受處分人於96年5 月6 日起開始執行上開強制工作,復於同年月10日送往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之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2 年8 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結果,性格顯見改善,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檢具法務部98年12月8 日法矯字第0980048478號函、本院82年上重更一字第

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96年執保緝峨字第5 號)、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8年12月24日函附之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等件,聲請免其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

三、經本院審核屬實,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