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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聲字第 4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白坦承犯行,並供出案情重要關係事項及集團份子,並無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被告因失業,經濟不佳,父親中風癱瘓,為減輕母親負擔才挺而走險,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回家探視父母親等情。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運輸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規定,於99 年2月6 日執行羈押,並裁定自99年5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在案,此有押票回證及延押裁定在卷可憑。查被告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業經本院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2年,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足見其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應可認定。且被告既涉犯重罪,並經本院判處上開徒刑在案,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屬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足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無訛。從而,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信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