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00號聲 請 人 甲○○即受刑 人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定有明文。從而,得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不包括受刑人,受刑人僅得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向本院具狀聲請就其所犯盜匪等罪定其應執行刑一節,依據上開規定,應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其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