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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聲字第 5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原判決案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624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後,送入勞動場所執行保安處分,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 年6 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其強制工作之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99年3 月16日法矯字第0999007219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云云。

二、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1 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連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2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此有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免除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本件強制工作之執行機關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以受刑人甲○○自96年6 月14日執行起,已滿1 年6 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99年3 月16日以法矯字第0999007219號函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此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各乙份附卷可憑。

五、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