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犯竊盜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31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民國97年3 月10日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滿2年,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及執行其刑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前來,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