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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聲再字第 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0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46 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22日確定判決(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19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有罪之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得為受刑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鈞院99年度上易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⒈告訴人何丹芸、證人陳政逸、警員吳世紘之證詞。⒉聲請人擅自進入何丹芸住處及拒絕離去,何丹芸才報警處理。⒊聲請人明確知悉方俊凱與何丹芸間就子女探視問題彼此有約定。⒋聲請人縱然探視孫子女,應在何丹芸同意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探視,聲請人既受何丹芸要求不得進入其住處內仍藉詞探視孫子女擅自進入何丹芸住處。

二、惟:

(一)告訴人何丹芸與證人陳政逸為婚外情之不倫戀人關係,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互為證人,互為勾串偽證,顛倒是非乃不容置疑之事實。況且因何女、陳男皆為現役軍人,因軍方政戰、風紀單位之調查伊兩人早有婚外情在先屬實,陳男又有毆傷聲請人之事。(見原附卷之高醫驗傷甲種診斷證明)致伊雙雙受調職處分。伊兩人懷恨、挾怨誣告、串證、偽證,除可為陳男脫罪,其意圖入罪於聲請人之心至為明顯。至於警員吳世紘受理報案到場處理,對於聲請人向其指明何女、陳男皆為現役軍人應即通報憲兵隊會同處理之要求充耳不聞,其處理程序違誤,事後之證詞亦多所偏頗,聲請人主張應調閱吳員受理民眾報案紀錄及97、8 月全月完整工作記錄即可證其違誤失職,更遑論其證詞之真實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查中對此重要證據均不予查證有失公允。

(二)聲請人乃合法、合理、合情前往探視孫子女,全因何丹芸之婚外情情人陳政逸在場無端阻撓、辱罵、毆擊聲請人才造成糾紛,而聲請人被陳政逸毆擊後跌坐在沙發上且當時並未帶手機才未主動報警及憲兵隊而由陳政逸報警前來處理。聲請人係經何丹芸之同意才得以上樓並由何女親自開門(因陳政逸當時正在餐桌上吃菜、喝酒)讓孫子方冠智及聲請人進入住處。苟何女不同意聲請人上樓探視孫子女,即可透過屋內對講機及監看螢幕通知大樓保全員阻絕聲請人上樓,當時何女顯然同意,聲請人才得以上樓,何女於偵查時審理時竟以違心虛偽之指控聲請聲請人未經伊之許可進入伊之住處。而何女在開門時讓孫子方冠智及聲請人進屋後,何女即躲進臥室,概因何女於97年4 月11日離婚,97年8 月17日事發之時已然懷孕在身,其心虛恐聲請人發覺,而陳政逸會與聲請人引發糾紛衝突應是何女始料未及。而吳世紘警員據報前來處理時,聲請人一再向其表示陳政逸係現役軍人,竟連學長(方俊凱)之母(即聲請人)都敢毆辱。吳員亦曾問何女是否同意讓聲請人探視孫子女,何女表示要聲請人退至電梯前之公共空間讓聲請人探視孫子女,聲請人隨即依何女意思與警員退至電梯前,聲請人怎有拒絕離去之犯行?再者聲請人堅持要探(檢)視幼小的孫子女身上是否有傷乃基於當場陳政逸已有暴力施於聲請人身上,聲請人恐孫子女亦遭受陳男之暴力虐待乃長輩關懷孫子女之情,吳員於偵查中作證為何未做公允之陳述?是想掩飾其處理程序之違誤,故作偽證,欲入罪於聲請人,實令人質疑。而陳政逸急於趕走聲請人,除了避免何女懷孕之事實外洩更是心虛怕聲請人一再要求通報憲兵隊會同處理。

(三)聲請人是於97年8 月17日晚事發之翌日前往左營戶政事務所申領何女之離婚協議書才得以知曉何丹芸與方俊凱離婚協議內容之全貌(詳見何女離婚協議書影本背面左營戶政事務所97年8 月18日印信章)何況何女與方俊凱離婚協議內容,在97年7 月18日之前,何女刻意隱瞞聲請人,對於方俊凱與何丹芸間就子女探視問題之約定,聲請人在97年

7 月17日前全然不知,該判決認定聲請人明確知悉顯與事實不符。聲請人於事發後傳簡訊給方俊凱,是告訴伊聲請人為探視子女被陳政逸毆辱,要求方俊凱勿因戴綠帽傷心想放棄其子女,聲請人不可能放棄探視,關心孫子女之機會,該判決依此認定聲請人明確知悉方俊凱與何丹芸就子女探視問題之約定亦屬牽強。

(四)自何女與方俊凱離婚後,聲請人從未順利前往其住處探訪過孫子女,男方亦無任何人干擾過其工作、生活或小孩子就學。實因何女本人拒接聲請人電話,更飭令十歲長子方冠智亦不得接聲請人之電話,實無法表達聲請人對孫子女之關心,況且何女違反人倫,千方百計阻撓聲請人實無從徵得何女之同意時間、地點、方式前往探視,被迫必須親自造訪一探究竟,並意欲與何女商談暑假將結束欲接孫子女同住7日 之事,不料竟發生糾紛憾事。

(五)告訴人何丹芸雖堅稱伊在97年8 月17日晚聲請人到訪時曾表示文川路74巷1 號10樓離婚後歸屬何女,實則一派謊言,因何女在97年6 月間尚以該住宅歸屬方俊凱名義,以電話向聲請人詐取二萬五千元去繳房貸,若何女當時曾表示該住宅歸屬伊,除自相矛盾外,聲請人會當場向伊索回被伊詐取之二萬五千元為人情之常,但聲請人係於97年8 月18日知悉伊之離婚協議內容,始確知該屋宅歸屬何女,因而曾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何丹芸涉詐欺(何女卻仍能獲不起訴處分)。就此而論,益能證明何女多次向聲請人表明離婚後住宅歸屬方俊凱,車子歸何女,讓聲請人信以為真,而聲請人於事發之時(97年8 月17日)確係前往自己兒子方俊凱家探視孫子女,何來無故侵入何女住宅之罪行?

(六)又司法乃捍衛法律、正義最後一道防線,且有教化百姓萬民之功能,然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97年8 月17日晚因聲請人為探視孫子女而發生糾紛之事,竟可偵查近一年,才於98年7 月31日以無故滯留他人住宅起訴聲請人妨害自由。檢察署諸公以有婚外情之何丹芸、陳政逸兩人互為證人,忽略何女於97年4 月11日離婚,97年8 月17日已懷孕之事實,更何況97年10月、11月開庭期間何女已大腹便便檢察署更待何女00年0 月00日生產坐完月子後令何女補狀據以起訴聲請人,檢察署不但獨厚何丹芸,其中有何玄機,耐人尋味,檢察署對應偵查之事不察或不作為或曲意迴護,除了縱容違法亂紀之軍中敗類(陳政逸)姦淫學長(方俊凱)之妻(何丹芸)並與之發展成婚外情敗壞社會風氣,毆辱學長之母(即聲請人)並採信其偽證作為起訴聲請人之依據且被認定為聲請人判決之依據,除了助陳政逸脫罪(陳政逸被告傷害、妨害自由、侮辱等罪嫌)更助長了陳男違法亂紀淫人妻且鳩佔鵲巢之氣焰。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須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證人何丹芸及陳政逸之證詞能否採信、聲請人是否無故侵入何丹芸之住宅、聲請人是否知悉何丹芸與方俊凱間就子女之探視問題有所約定等事項),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論述,認聲請人之辯解不足採信,而為有罪判決,自無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本件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