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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聲再字第 1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14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1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3 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4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51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對於鈞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1 號案件,其中關於在高雄市○○區○○路竊取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部分,因證人張運鴻經傳喚未到庭,而其判決又足以影響聲請人甲○○之利益,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 號、41年度臺抗字第

1 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以被告甲○○雖否認有與薛群譯、李育豪在高雄市○○區○○路,共同竊取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等情,然該事實已據:⑴證人即共犯薛群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部車號0000-00 號車輛,是甲○○叫我與李育豪去偷的,是要賣給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頁);⑵證人薛群譯復於偵查時證稱:「當天甲○○打電話給我,說要作

A 、B 車,需要偷車,找我一起去,當時我和李育豪在一起,她開車過來載我和李育豪去偷車,並指定要偷馬自達3 廠牌車輛,她知道偷馬自達車要用到T 型扳手,她說會給我們

1 輛車新台幣8 千元酬勞」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⑶證人即共犯李育豪於偵查時證稱:「當時甲○○載我和薛群譯、李龍昌在左營某馬路鎖定偷黑色馬自達3 廠牌車輛,是坐甲○○的車去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足認確係被告甲○○設定犯案目標後由薛群譯、李育豪等人為偷車之竊盜犯行。被告甲○○上開所辯,純屬空言卸責之詞,無從憑信。另被告甲○○雖聲請傳訊證人張運鴻到庭作證,惟其經本院依法傳拘未到,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等情,已就為何認定聲請人甲○○成立該加重竊盜罪之證據加以論斷。可見證人張運鴻雖經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法傳、拘,均未到庭,然縱使該證人到庭,其之證詞是否有利於聲請人甲○○,仍屬未知數,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故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張運鴻經依法傳、拘,然均未到庭,而敘明無從為有利聲請人甲○○之認定,並無不當,故該證人傳拘未到庭,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符。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審酌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四、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1 或第

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