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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聲再字第 1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2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

476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2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51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原第二審(下稱原審)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茲敘述如下:⑴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99年7 月27日提出證人鄭家隆曾經表示案發之前A女(即本件被害人,姓名、年籍詳卷)交男友及辱罵聲請人之錄音光碟,上訴審並未調查審酌。⑵聲請人並未向A女之父承認性騷擾A女,證人陳佳頎、陳美如、林境亭、薛甯繡、林庭安於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484 號案件偵查中均已證述A女所言不實及妨害自由部分,且因A女言行異常,時有晚上10時30分後回家,或到班不到1 小時即離開之情形,聲請人幾乎每日撥打電話至A女家中,聲請人已於本案第一審審理中即99年4 月6 日陳報相關通聯紀錄,而A女之父偽證部分亦有現場證人陳佳頎、林境亭、顏如玉、許愷玲、黃繼正可資為證,原審就此等證據亦均未審酌。此外,A女從來不是小港柏克萊補習班之學生,且虛編98年6 月23日聲請人約其單獨上高中銜接課程。⑶A女於警詢稱聲請人強拉手臂親手並吻嘴3 秒,偵查庭又稱只親1 下,一審稱忘記了,至二審又改稱是握著手3 秒,親一下後,再點一下嘴,前後所述不一,且A女如先被拉手,如何能輕易再被親到嘴,何況當場尚有林境亭在場;原審認定A女立即奪門而出,被告即聲請人立即緊追在後,然A女於原審已改稱:當時無立即離開,仍留於現場。此外,A女於原審所稱聲請人平時即有對其摸頭、摸臉、拍背、搭肩之行為,亦均不實在。因而認為原審確定判決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如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或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內。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者,則不包括之。易言之,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始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者,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㈠本院原審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即聲請人甲○○,有於98年6 月

23日下午2 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柏克萊文理補習班一樓,甲○○見A 女獨自一人在該處書寫課業評量,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乘A 女不及抗拒之際,先舉起A 女右手親吻手背,續而親吻A 女之嘴唇之性騷擾犯罪事實,已論述A女於一審及原審關於被性騷擾情節大致相符,及參酌A女被騷擾後即行離開,聲請人隨即追出,A女於當時下午即打電話給其母,表示不再至該補習班補習,及其父當日返家後,見A女不接聲請人來電,乃質問原由,A女始告知其父上情,其父即至補習班質問及毆打聲請人等間接證據,並說明證人林境亭就聲請人即被告甲○○進入系爭補習班1 樓後,究竟停留多久,A女始行離去一節,前後所述不一,而與甲○○之陳述亦不相符,並無可採;而證人鄭家隆於原審審理中雖結證稱A 女平日曾表示厭惡被告甲○○,並曾說「撇開這個案子,只要能告就很爽」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但尚不足據以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等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其採證及論斷事實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關於案發之前A女平日曾表示厭惡甲○○,並曾說「撇開這

個案子,只要能告就很爽」等語,業經鄭家隆於原審到庭證述,且經原審審酌後,認定無法據以為有利被告即聲請人甲○○之認定,上開聲請人所稱鄭家隆之光碟,無非係要證明A女與聲請人平日關係不佳,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且於原審判決結果亦無影響。又聲請意旨雖稱證人陳佳頎、陳美如、林境亭、薛甯繡、林庭安於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48

4 號案件偵查中均已證述A女所言不實及妨害自由部分,及A女之父偽證一節,原審未審酌現場尚有證人陳佳頎、林境亭、顏如玉、許愷玲、黃繼正,而聲請人並未向A女之父承認性騷擾A女等情,惟並未附具此部分偵查筆錄證據,復未說明各該證人於偵訊中證述之內容,自無由認為於原確定判決結果有何影響。況原審認定聲請人有罪,並未以聲請人曾向A女之父坦承性騷擾為據,而A女之父至補習班有無妨害自由行為,更非原審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是否再傳訊陳佳頎、林境亭、顏如玉、許愷玲、黃繼正,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何影響。

㈢A女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證稱聲請人先拉其手,

接著親其嘴(警卷第3 頁、偵查卷第17頁、一審卷第40頁背面、原審卷第51頁正反面),對此主要性騷擾情節之陳述,並無不一致,且此二動作係緊接發生,前後僅有數秒,究竟那一個動作幾秒本原難精確表述,A女就此動作之秒數陳述縱有不一致,亦難以此否定其證詞之可信性。又A女於偵查中所稱忘記了係指對於在警詢有無說聲請人強拉他的手,其忘記了,並非對聲請人有無拉其手、親其嘴忘記了,聲請意旨所稱A女於偵查所述與警、審所述不合,亦有誤會。原審認定A女遭聲請人親嘴後,受此驚嚇,隨即收拾物品,離開補習班,而A女在原審則證稱:甲○○親完她後,不到1 分鐘,林境亭從樓梯走下來,到她後面的座位坐下,不到兩分鐘她就離開了等語(原審卷第50頁背面),依A女所證,從聲請人親A女的嘴到A女起身離開共計不到3 分鐘,時間極短,原審上開事實認定與A女證詞亦無矛盾。上開再審意旨⑶所指:原審認定A女立即奪門而出,被告即聲請人立即緊追在後,然A女於原審已改稱:當時無立即離開,仍留於現場等語,徒為事實之爭執,亦難認有何再審之理由。

㈣至於聲請意旨另稱A女從來不是上開補習班之學生,聲請人

幾乎天天打電話至被告家中;A女於原審所稱聲請人平時即有對其摸頭、摸臉、拍背、搭肩之行為,亦均不實在等語,核與原審對其犯行之認定並無關聯。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採證及事實認定,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無違,自無違法可言。而聲請人即被告上開再審意旨所指理由,或為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其所指上開各項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或未再傳喚之證人,亦均與原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非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