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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聲再字第 1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14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1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4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90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得聲請再審。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確定在案。惟查:

⒈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惟受

判決人只有聲請人1 人,何來「共同」可言?⒉聲請人在開庭期間僅1 庭未到,即遭一造辯論判決,實有未當。

⒊聲請人提出告訴人許登輝與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

寶電信公司)業務主任李寬茂喝酒之錄影光碟,可證明許登輝於一審訊問時陳稱不認識李寬茂,全屬謊言;聲請人並可提出當時許登輝所屬祝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祝好公司)樓下管理員朱塗順及祝好公司顧問胡家義、謝啟道等人,可證明許登輝確有申辦多家手機、門號,且上開2 名顧問可證明聲請人係經許登輝授權而申辦手機、門號等情。

㈢綜上所述,本件應有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請准予重新審理本案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⑴新穎性⑵確實性⑶影響性(或關連性)之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即已存在,然因當事人及法院未經發現,致未及提出調查審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所謂「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指該項證據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較有利之判決而言。倘該證據形式上雖屬真實,然縱予提出供法院審酌,在客觀上亦未必能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者,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

三、經查:㈠本院原確定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聲請人係祝好公司

董事長許登輝之特別助理,鄭錦至(未經檢察官起訴)則擔任聲請人之助手,渠2 人明知電信業者所提供之手機優惠價格專案,係為鼓勵消費者申請並長期使用門號所推出之行銷專案,而其並無按照契約使用門號之真意,為得以優惠價格購獲專案手機,再行出售賺取價差,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許登輝之同意,由鄭錦至於民國95年6 月16日聯絡不知情之威寶電信公司職員李寬茂前來祝好公司,由聲請人向李寬茂佯稱:祝好公司欲辦理手機交由員工使用等語,並由鄭錦至將許登輝於95年6 月12日交予鄭錦至,作為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手機門號之用之祝好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許登輝身分證影本交予李寬茂,並利用李寬茂在該屬私文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填載祝好公司資料,約定內容為租用威寶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加手機28門,威寶電信公司則免費提供MOT-E770手機,需租用門號2 年,第1 年度內解約需賠償新臺幣(下同)9,000 元、第2 年度內解約賠償4,500 元,聲請人在上開服務申請書上盜蓋祝好公司及許登輝之印章(即俗稱大小章)後,將上開偽造之服務申請書交予李寬茂而行使之,致威寶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通過該28個門號之申請。之後,聲請人及鄭錦至又承上開概括犯意,為順利取得威寶電信公司之手機變賣圖利,復以同一手法,先後於㈠95年6 月17日在盜蓋祝好公司及許登輝印章之服務申請書上,由不知情之李寬茂代為填寫祝好公司資料,持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加手機76門,威寶電信公司則免費提供MOT-E770手機,租用條件同上;㈡95年6 月20日在盜蓋祝好公司及許登輝印章之服務申請書上,由不知情之李寬茂代為填寫祝好公司資料,持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加手機2 門,威寶電信公司則免費提供WIN-F860手機,租用條件同上;㈢95年6 月21日在盜蓋祝好公司及許登輝印章之3 份服務申請書上,再由不知情之李寬茂代為分別填寫祝好公司資料,持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加手機16門、8 門、40門,其中16門、8 門係威寶電信公司以優惠價格提供MOT-V3X 手機、另40門係免費提供MOT-E770手機,租用條件同上。威寶電信公司因之陷於錯誤而陸續通過門號申請,於聲請人繳交上開辦理手機之費用後,由李寬茂分別於95年6 月16日、95年6 月19日、95年6 月20日、95年6 月22日將上開手機及門號晶片卡送往祝好公司交付聲請人,聲請人進而轉售獲取價差,足生損害於祝好公司、許登輝及威寶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許登輝於95年6 月底向威寶電信公司查詢始悉上情,並報警查獲等事實,業就案內有關證據(包括證人許登輝、李寬茂、鄭錦至、許馨文等人之證詞,並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送貨清單、祝好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在卷可稽),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與鄭錦至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

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是聲請人與鄭錦至自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聲請人認本案受判決人只有聲請人1 人,何來「共同」可言云云,顯係對於法律之規定及適用有所誤解。

㈢聲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原確定

判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聲請人之陳述逕行判決,本屬法定程序之適用,亦無違誤之處。

㈣聲請人另提出許登輝與李寬茂喝酒之錄影光碟,並聲請傳訊

證人朱塗順、胡家義、謝啟道云云。然上開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審理當時已經存在之證據,而斯時聲請人「非不能提出」供事實審法院調查審酌卻不予提出,嗣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確定後始行提出,即不具「新穎性」,且上開證據就形式上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不具影響性(或關連性),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甚為明灼。

四、綜據上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不符合「新穎性」、「確實性」及「影響性(或關連性)」之要件,即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上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要件有間,應認為無再審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