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2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富鈞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49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2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48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吳秉文於警訊時證稱:「(是何人雇用你吊鐵模板?於何時?至何地吊取鐵模板?)是不知名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和與我聯絡,雇請我吊運鐵模板。於96年7 月14日11時20分至高雄縣大寮鄉會結村(經警方查證為赤崁段潮州寮小段0000 -0000地號)吊取鐵模板。」(警卷2 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主人有駕車至現場觀看,觀看一會後就離去,(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之持有人和該女子你是否認識?特徵為何?)不認識。0000000000之持有人年約40歲左右、左小腿有刺青、170 公分左右。其他二人我無印象。」(警卷3 頁)。設若吳秉文對於其已認識之被告2 人確無誤認之可能,為何本案約40歲左右、左小腿有刺青、17
0 公分左右,如此特徵明顯之人迄今不知去向,抑或此僅為吳秉文臨訟杜撰之詞?又為何吳秉文不能指明被告之特徵,而頻頻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主人」指述,故吳秉文是否見過被告顯有可疑。因此吳秉文之上開證詞足以影響「吳秉文對其已認識之被告2 人確無誤認之可能」判斷,然原判決漏未審酌。㈡、第一審曾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69號97年7 月15日吳秉文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20408 號偵卷之吳秉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警方之付費通聯調閱查詢紀錄,98年7 月30日98年易字第598 號案件盧誌豐並證稱:「(你通聯紀錄顯示前一天0912並無跟你聯絡?)好像有。」等證據,又上開吳秉文之通聯紀錄「13:36: 37-14:37:08及14:42:43-14:43:52 」,通話之對方電話號碼均為0000000000,而無0000000000,足見證人吳秉文之證述不實在,此業經被告於辯護意旨狀中指證歷歷。被告許富鈞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96年7 月7 日至96年7 月14日間,依警方之付費通聯調閱查詢紀錄應有123頁,然卷內僅有1 、38、43及121 等4 頁,其餘119 頁未附卷,警方迄未就其未附卷之合法性為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雖使用行動電話頻繁,但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又證人盧誌豐於98年7 月30日證稱,確定提供96年6 、7 (96年5 月份不確定)之通聯紀錄予檢察官。該通聯紀錄涉及被告許富鈞於96年6 、7 月間如何與盧誌豐聯絡租車之事實,既未附卷,自亦應為有利於被告許富鈞之認定。甚者,參第一審卷第49頁以下,警方於調查本案時時所查詢之二份通聯紀錄,分別為123 頁及26頁,共139 頁,依內政部警政著訂定之「警察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管制作業要點」規定(參第一審卷第178 頁至第18
0 頁),至少應保存該通聯紀錄「五年」,然警方僅檢附11頁,其餘128 頁通聯紀錄則不知去向,亦無銷毀紀錄供查,顯然違反內政部警政著訂定之「警察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管制作業要點」規定。為何本案通聯紀錄資料之保管有如此明顯瑕疵,縱然實令費解,亦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上開第一審所調閱之各該卷資料及盧誌豐之證述,如經審酌,足生影響「證人吳秉文對於其已認識之被告2人確無誤認之可能」之判斷事實,進而影響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卻片面採用單一證人吳秉文不可靠之指述,未審酌上開資料。㈢、此外,96年7 月9 日,係被告自己雇用證人吳秉文駕駛大貨車,而非被告片面之交的「阿忠」,「阿忠」是否、何時、如何雇用證人吳秉文竊盜他人之廢鐵,被告完全不知悉,「阿忠」亦不可能告知被告,乃避免犯罪遭人查獲當然之理,此經被告自偵查起即不斷陳述,原確定判決第
4 頁實體部分欄,竟謂「訊據被告許富鈞矢口否認有共同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辯稱:因其朋友「阿忠」要僱車載運廢鐵,其方於97年7 月9 日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吳秉文幫忙載運,其僅有該次叫車紀錄,起訴書所述3 次時、地竊取廢鐵之行為其從未參與云云。」,顯見判決不僅對第一審為被告無罪判決及有利被告之證據,均不予斟酌,且對被告之答辯主張亦置之不理。為此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98 號無罪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49 號判決影本、第一審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易字第598 號)第109 頁以下吳秉文之警訊筆錄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69號偵查卷第20頁以下吳秉文之偵查筆錄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408 號偵查卷第20頁以下吳秉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影本、警方之付費通聯調閱查詢紀錄影本、證人盧誌豐98年7 月30日證述筆錄影本、刑事二審辯護意旨狀影本,請裁定准予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
421 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同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漏未審酌,乃指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已發現並提出於法院,法院未予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故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敍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該證據縱經審酌仍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者,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以,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該證據確為真實,並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
三、經查:
1、本院98年上易449 號判決理由,業已詳述為何採信吳秉文之指證及認定被告許富鈞有罪之理由。又本案除前往失竊現場夾取廢鐵之司機吳秉文的指訴外,復有失主郭玉美及收購廢鐵(即案贓物)之業者王昆業、張登貴等人之證述,暨吳秉文之老闆盧誌豐證述在卷。再則,許富鈞有叫車及曾在夾取廢鐵之現場指揮等情,業據吳秉文、盧誌豐明確證述在卷,被告許富鈞亦自承:「我當時只有打電話給證人盧誌豐一次而已,之後都是朋友要叫車,叫我幫他打電話給證人盧誌豐,之後再將電話交給我朋友」、「7 月9 日我確實有叫吳秉文去張簡明松工作的地方載東西」等語(原審卷60、189 頁),是本案雖無歷次通話時之通聯紀錄附卷,但實堪信被告許富鈞曾多次聯絡盧誌豐、吳秉文叫車無訛。況且,98年7月30日原審審理時,王昆業已明確證稱:「我以前跟許富鈞一起工作時有認識,我都叫他許仔,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不知道這廢鐵是何人的,我如果知道就不會惹到這個官司了。(你是否記得你販賣廢鐵,將錢交給何人?)是許仔介紹的朋友來收錢,我請對方打給許仔,確認對方是否是可以收錢的人。、、許仔有向我表示可以把錢交給對方,許仔有向我表示介紹人是他,貨主是對方,所以我才將錢交給對方」等語,而當庭被告許富鈞雖仍否認犯罪,但亦自承忠仔說有廢鐵要賣,有沒有好價錢可以賣,我才介紹忠仔到我朋友王昆業那裡賣;(有無問題詢問人王昆業?)沒有問題,因為我不知道貨物的來源,讓王昆業惹上麻煩,對他很不好意思」等語,是以本案認定被告許富鈞犯罪,顯非僅依吳秉文個人之說詞而已。
2、至於吳秉文於98年7 月14日警訊時雖曾稱:0000000000之持有人年約40歲左右,左小腿有刺青,170 公分左右等語,且未能於警訊之初即供出被告之姓名。但吳秉文僅係依老闆指派而駕車前往指定地點夾取廢鐵,常情上未必會熟記在場之人的姓名,且該竊盜集團之成員亦無可能出示證件供吳秉文查證,是吳秉文於向警指證被告涉案時,既能明確供出被告許富鈞之電話號碼,及許富鈞、張簡明松所駕駛之汽車車型,自難僅因吳秉水於初訊時未能說出被告全名,就認定其所述不足採信。況且,吳秉文係多次受託前往夾取廢鐵,吳秉文並稱:「(你可以具體敘述他們那群人大約有幾個人?)我見過不同面孔的人,有超過五個」,則益難僅因吳秉文之前後證詞略有出入及記憶不清之處,就遽認吳秉文所述均無足採。尤有甚者,許富鈞並非40歲,手機號碼亦為0000000000號而非0000000000,上開吳秉文之警訊筆錄更未明確指稱許富鈞為持有0000000000之人,自難僅因被告許富鈞身上無刺青,就全盤捨棄其他證據,遽認吳秉文係誤指或誣指被告犯罪。
3、又聲請意旨雖指有多通電話通聯紀錄未附卷,且指稱依吳秉文、盧誌豐筆錄,渠等曾稱「(是何人雇用你吊鐵模板?於何時?至何地吊取鐵模板?)是不知名之男子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 000000 和與我聯絡,雇請我吊運鐵模板。
於96年7 月14日11時20分至高雄縣大寮鄉會結村(經警方查證為赤崁段潮州寮小段0000 -0000地號)吊取鐵模板。」、「(你通聯紀錄顯示前一天0912並無跟你聯絡?)好像有。
有提供通聯紀錄予檢察官」等語。然一般人之記憶力實不可能永久牢記與他人歷次通話之確切時間,而如前述,被告曾多次打盧誌豐電話聯絡叫車事宜,業經被告自承及盧誌豐陳明在卷,則縱所述通話時間略有出入,或已無相關通聯紀錄,均不足以遽而推翻證人及被告均不爭執之事實。再則,未附卷之通聯紀錄,亦顯非第二審判決前已提出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各情及證據,既仍不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自非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而與再審之要件不合。稽諸前開說明,本次再審聲請,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