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2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簡明松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49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2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48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旨略以:㈠、證人吳秉文於96.07.14警詢筆錄第3 頁指述時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有者左小腿有刺青,然本件被告張簡明松,左小腿根本無刺青,顯見證人吳秉文所指述之人應非被告張簡明松,原審判決對此部份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㈡、證人黃朝軍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於99年03月11日審判時證稱其手機96年8 月5日掛失,也不認識張簡明松,若此,證人黃朝軍又怎可能將手機借給素不相識之張簡明松使用。此外黃朝軍於當次庭訊經法官勘驗,其左小腿確實有刺青,與吳秉文96年07月14日警詢筆錄指述時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有者左小腿有刺青之特徵相吻合,原審判決對此部份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㈢、證人吳秉文於96年7 月14日警詢時稱「第3 次…只有黃先生(指張簡明松)一人」,之後又改稱「張簡明松犯案第一次」(96年7 月19日警詢筆錄),97年
5 月8 日偵訊時則稱「他(張簡明松)有出現3 次,最後一次沒有出現」,嗣於98年7 月30日第一審審理時稱「前兩次張簡明松都有去,最後一次沒有看到張簡明松,只有看到許富鈞」其之後又陳述「張簡明松只出現過一次」等語,上開證人吳秉文筆錄,前後矛盾反覆極為明顯,原審判決對此部份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㈣、又警方供證人吳秉文指認之張簡明松之口卡,乃係91年拍攝,年代久遠,而證人指認方式未依法行之已有可議,且證人明白指述只看過張簡明松一次,而案發現場人員尚有多名不詳之人,原審判決對此部份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提出吳秉文之96年7 月14日及96年7 月19日警訊筆錄,吳秉文之97年5 月8 日偵訊筆錄吳秉文之98年7 月30日原審筆錄筆錄、黃朝軍之99年3 月11日警訊筆錄、吳秉文指認張簡明松之口卡影本,請裁定准予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
421 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同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漏未審酌,乃指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已發現並提出於法院,法院未予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故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敍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該證據縱經審酌仍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者,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以,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該證據確為真實,並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供吳秉文指認之張簡明松口卡係91年拍攝年代久遠」、「證人黃朝軍證稱手機掛失且不認識張簡明松」,原判決業於理由欄中明確交待審酌及取捨之理由。至於「吳秉文於97年5 月8 日偵訊及98年7 月30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即偵卷14、15頁,原審二卷38至40頁),原確定判決書第5 頁倒數第5 、第6 行已載明上開證詞出處之頁次,顯然已曾加以審酌及取捨。況且本院98年上易字449 號判決理由中,業已詳述為何採信吳秉文之指證及認定被告張簡明松有罪之理由。又本案除前往失竊現場夾取廢鐵之司機吳秉文的指訴外,復有失主郭玉美及收購廢鐵(即案贓物)之業者王昆業、張登貴等人之證述,暨吳秉文之老闆盧誌豐證述在卷。而吳秉文不僅自始就正確供出被告張簡明松所駕駛之汽車車型為「白色福特你愛他」,核與被告自承之車型相同(警卷17頁)。且於原審審理時經當場指認結果,吳秉文仍迭次明確指認被告張簡明松曾給付其車資,及曾在現場指揮其夾取廢鐵等語(原審卷40、49、154 頁)。至於吳秉文於98年7 月14日警訊時雖曾稱:0000000000之持有人年約40歲左右,左小腿有刺青,170 公分左右等語,且未能於警訊之初即供出被告之姓名,黃朝軍腿部亦有刺青無訛。然吳秉文明確證稱並其所見之人非黃朝軍,且黃朝軍係雙腿刺青,非僅左腿刺青。又吳秉文僅係依老闆指派而駕車前往指定地點夾取廢鐵,常情上未必會熟記在場之人的姓名,該竊盜集團之成員亦無可能出示證件供吳秉文查證,復因吳秉文係多次受託前往夾取廢鐵,吳秉文並稱:「(你可以具體敘述他們那群人大約有幾個人?)我見過不同面孔的人,有超過五個」,作證時距案發時又有相當時日,自難僅因吳秉文之前後證詞略有出入及記憶不清之處,就遽認吳秉文所述及當面之指證均無足採,並全盤捨棄其他證據,遽認吳秉文係誤指或誣指被告犯罪。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各情及證據,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取捨;復仍不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自非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而與再審之要件不合。稽諸前開說明,本次再審聲請,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