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聲再字第 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1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3 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4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51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1 號確定判決,其中關於在高雄市○○區○○路竊取車號0000-00 號(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原確定判決書及聲請書均誤載為2297-NY 號)自小客車部分,因證人張運鴻經本院傳拘未到庭,爰聲請再予傳訊,另再聲請調閱高雄市○○區○○路口與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聲請人確無載同案被告薛群譯、李育豪前往高雄市○○區○○路共同竊取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請准予重新審理本案。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99年8 月13日收受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1 號判決書,而於99年9 月1 日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逾20日之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者,則不包括之。易言之,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始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者,仍不能准許再審。

四、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主要係以下列證據尚未調查:①證人張運鴻未經傳訊作證;②聲請人另聲請調閱高雄市○○區○○路口與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聲請人與薛群譯、

李育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8年4 月20日0 時30分許,先由聲請人開車搭載薛群譯及李育豪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旁,薛群譯及李育豪下車後,聲請人開車先行離去,再由薛群譯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 字型扳手1 支,竊取田景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李育豪則負責把風,得手後先將該車開往高雄市半屏山附近藏放,再將該車開往不知情之林芳瑋位於高雄市○○區○○路22之3 號住處地下室停放,嗣田景德依裝置於該車之衛星定位系統尋獲該車,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等事實,業就案內有關證據(包括證人薛群譯、李育豪、田景德之證詞,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蒐證照片及翻拍自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其內含有:⑴聲請人以遙控器開啟地下室停車場入口鐵捲門以供薛群譯藏放2279-NY 號自用小客車之畫面,⑵2279-NY 號自用小客車尾隨聲請人後方進入地下室停車場之畫面,⑶2279-NY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地下室停車場第84號停車格之畫面,⑷薛群譯、李育豪及聲請人藏放2279-NY 號自用小客車於地下室停車場後離去之畫面,見警卷第44-53 頁)等件在卷可稽,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固聲請傳訊證人張運鴻,惟查,證人張運鴻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4 月30日以雄檢惠執峙緝字第1925號發布通緝,故本院無法傳訊、拘提到庭作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9年7 月1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90015253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1 號卷第190-194 頁),且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證據,認定聲請人與薛群譯、李育豪共同攜帶兇器(T 字型扳手)竊取田景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如上述,足認聲請人所聲請之上開證據縱經調查,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名,或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甚為明灼。

㈢聲請人另聲請調閱高雄市○○區○○路口與附近路口之監視

錄影畫面,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已如上述,聲請人聲請調閱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並未提出聲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42

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有間,自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

五、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上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均非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之要件有間,因認無再審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