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4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鎮發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66 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29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54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鎮發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66 號判處罪刑確定。然被告經營之國品通信企業行(下稱國品通訊行)係從事安裝總機、申請網路電話轉租等業務,於將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等5 線巿話予大陸聯邦科技公司之前,已經營上開電話轉租業務多年,並轉租網路電話給聯邦科技以外之其他客戶,案發後亦前往偕同聯邦科技公司「徐燕取」向大陸廈門公安報案,且網路電話租用金額每月新台幣(下同)150 元,扣除成本90元,利潤只有60元,其並無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爰提出網路電話作業程序、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網路電話異動申請表暨服務申請書、向大陸公安報警回執等證據。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事實未為詳查,漏未斟酌,足以生影響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言;亦即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預見將電話號碼交付他人使用,可供詐騙分子作為與被害人聯繫作為詐騙財物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5 月間向林延南承租上開5 線巿話,再以每門號每月30元人民幣之代價提供給自稱「徐燕取」之大陸男子使用,嗣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 月24日以00000000000等門號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戴政盛,佯稱「身份遭人冒用申請其他電話及銀行帳戶,且帳戶涉及刑案,法務部即將凍結名下所有之帳戶,須提出300 萬元做為公證」,並於同日下午
4 時30分許在高雄○○○區○○○路○○○ 號前交付虛假公文予戴政盛,並留下00-00000000 (下稱系爭門號)做為連絡工具,佯稱將於隔日主動聯絡,使戴政盛陷於錯誤將300 萬元交付楊博任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敘明其採捨之理由,且對被告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復經本院取上開詐欺案件卷證查明屬實,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
㈡、再者,原確定判決審酌證人即被害人戴政盛證述其遭詐騙經過、證人即犯罪集團成員楊博任證述其持偽造文件向戴政盛詐騙取款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偽造公文資料暨楊博任取款過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等,認定戴政盛有上開遭詐騙之事實;再依戴政盛使用之電話於98年6 月24日接獲多通以00000000000 等門號撥入之電話,且戴政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亦接獲以系爭門號撥入電話之事實,有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可憑;且上開5 線市內電話係被告向林延南經營之尖端電腦有限公司承租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延南所證相符,並有租用明細可佐,足見被告將系爭門號交付「徐燕取」,嗣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門號向戴政盛詐騙300 萬元無訛(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㈠㈡)。另原確定判決審酌證人林延南證稱:被告表示要向其承租5 線市內電話轉租予「徐燕取」時,有告知被告出租市內電話之對象必須為本國人,出租予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有危險,提醒被告「徐燕取」為大陸地區人民,應考量本件轉租是否安全,是否清楚對方會不會作壞事等語(警卷第12頁、偵查卷第7 頁、原審易字卷第43頁),已提醒被告若將電話門號轉租大陸地區人士所可能造成之危險,再衡以現今社會申辦電並非難事,大陸台商何以需要大費周章透過大陸人士向被告借或租用電話使用,已合理令人起疑,且媒體一再報導詐騙分子橫行及人頭電話、帳戶充斥之實況,被告辯稱:不知道「徐燕取」會供作詐騙用云云,顯與常情相違,佐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電話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可見被告已得詐騙集團之相當信任,詐騙集團成員始敢使用被告所提供之電話行騙等,已就被告之辯證如何不可採,於理由貳、二、㈢詳予論述。原確定判決既已審酌上開證人戴政盛、林延南與楊博任等人之證詞、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行騙之偽造公文、通聯調閱資料及上開所述內容等節,自無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准予再審情形。
㈢、而被告提出之網路電話作業程序、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及網路電話異動申請表暨服務申請書等,均難認與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何關連性,何況該項證據於審判時已存在,已為被告所知悉並提出供法院審酌(原審審易字卷第17頁、原審易字卷第27頁、本院上易卷第47頁),在客觀上亦未能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另被告所陳其於轉租上開5 線巿話予「徐燕取」前,已經營電話轉租業務多年,案發後亦與「徐燕取」向大陸公安報案,且轉租網路電話每月利潤只有60元及向大陸公安報警回執等,以此部分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均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依據上開說明,此部分證據並非屬於上開准予再審之「重要證據」,自難以此證據漏未審酌,資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至被告其餘所指之內容,則非屬聲請再審案之理由,僅係其個人之辯解,將案情再做一番與審理時相同之爭辯,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其所指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其執以聲請再審,應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再審所執之理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則被告據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