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7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酉芆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876 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確定判決(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1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9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88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附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如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求職報紙廣告」、「帳戶存摺」云云。然查,有關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因應徵工作,對方說要作為薪資匯款用,所以才將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乙節,業經本院於判決理由中明白論述:「本件被告鄭明宗、陳酉芆雖均辯稱係看報紙或網路【求才廣告】應徵司機工作,應對方要求始會交付帳戶,然按一般應徵司機工作之過程與商談之內容,除資方多先表明工作之時間、班數、所載物品或客戶為何外,另亦須驗具應徵者之健康狀況與駕駛資格,若非大規模之徵才活動,亦無必要另覓辦公處所以外之場地面試,方符常情,然本件『求才』之對方分別與被告鄭明宗、陳酉芆約在高雄縣鳳山市衛武營後方南京路上之某巷內及高雄市○○區○○○路與福德三路路口附近見面,並僅要求被告2 人準備存摺或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被告2 人不知前來洽談之人身分為何,亦不知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及地址等情,業據被告鄭明宗、陳酉芆分別供承在卷(偵字第1469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是被告2 人在根本不知道應徵之公司為何,且前來洽談又為陌生之人,復其應徵之處所及過程亦顯與上述常情有別之情況下,何以如此輕信而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金融帳戶交與素昧平生之不詳男子,自屬有疑。」、「被告陳酉芆行為時則年滿43歲,有高職畢業學歷,且自陳之前從事銀行放款及房仲業等工作(偵字第1469號卷第2 頁、第4 頁、第43頁、第46頁),其對薪資轉帳只須提供存摺影本即可,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連同【存摺影本】交付他人無異於交付該帳戶供他人作為存提款之用,更難諉為不知。又本件陳酉芆交付之中國信託帳戶近年來已很少使用,並常使用大眾銀行帳戶,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白,其若預期作為日後薪資轉帳使用,自應提供平常使用之帳戶,始合常情,其提供近年很少使用之帳戶,即可佐證其知悉該帳戶有遭非法使用之可能。被告就此雖辯稱:因對方表示須要中國信託銀行或國泰世華之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如無此等帳戶則要申請,伊才會提供中國信託之帳戶。惟詐騙集團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只須一般金融機構或郵局之帳戶,可供轉帳及提款即可,自無指定特定銀行帳戶之必要,且與其於原審99年4 月13日具狀所述對方說薪水要轉入中國信託帳戶,並未提及國泰世華銀行亦不相符,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等語(見本院判決書理由欄二之㈡、㈢、㈣),是原審已就再審聲請人之辯詞,及其提出之證物如求職報紙廣告、帳戶存摺等資料,已詳為論述其不採之理由。是本件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為爭論,並非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1 條規定不符,應認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