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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聲再字第 1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7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李灃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39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4 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9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灃育(下稱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30日知悉花旗銀行帳號遭詐騙集團使用後,即於當日下午16時至鼎山派出所向值班員警劉豐賓報案,並提供自由時報應徵欄、身分證及花旗銀行存摺影本為證,此並經證人劉豐賓於原審出庭作證屬實,詎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3

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認定聲請人於案發後數日內均未向警方報案,並將聲請人協助捕獲詐欺集團主嫌許育豪之行為,作為規避先前幫助詐欺刑責之行為,顯與事實未符,自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被告於98年12月30日受詐欺集團成員「阿樹」指示前往花旗銀行欲提領存褶內現金10萬元,因上開帳戶已成警示帳戶,經銀行行員告知,並囑其報案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原審審理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58頁),而證人劉豐賓即鼎山派出所於原審亦明確證稱,被告係於98年12月30日下午向其報案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1頁),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顯見被告並非主動自發地於交付存摺後,且犯罪未發生前即向警方報案,而係於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行為已經完成,被告得知上開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後,始向警方報案,則被告因已知悉犯罪發生,其再嗣向警方報案,本有規避自身刑責之嫌,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所指證人劉豐賓於原審之證詞,仍顯無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此部分證據並非屬於上開准予再審之「重要證據」,自難以此證據漏未審酌,資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再審所執之理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則被告據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