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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聲再字第 1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8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陳芳枝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91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依告訴人與假扣押債權人壽天助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5 日簽訂之和解書第2 項記載:「乙方(按:指告訴人)係向黃陳芳枝購買甲方(按:指壽天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88年執全字第76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黃陳芳枝所有高雄縣○○鄉○○○段苦苓腳小段307-51、307-74、307-75、307-76、307-77、307-78及307-79土地之利害關係人。」第5 項約定:「甲方取得上開支票後,應即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80年執全字第1119號及93年執字第7612號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聲請。」依此約定可知,實際上告訴人係經由第三人壽天助購買債權之方式,以300 萬元向壽天助購買其對聲請人525 萬元及將近17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46 萬2500元之債權,而取得對聲請人525 萬元本息共計971 萬2500元之債權,並非告訴人代聲請人向壽天助清償300 萬元之債務,聲請人之債務仍然存在,並未消滅,告訴人反而淨賺671 萬2500元;又系爭7 筆土地能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除壽天助外,尚有其他債權人聲請併案假扣押,壽天助本於契約約定及誠信原則,即有據實告知系爭土地現況之義務,而系爭7 筆土地經其他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及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聲請併案扣押後,執行法院均有通知假扣押債權人壽天助或代理人尤英夫律師尚有其他人聲請併案假扣押,足見第三人壽天助或代理人尤英夫律師明知系爭土地上有其他併案假扣押債權人存在,詎壽天助及當時代理其簽訂和解書之代理人尤英夫律師均未告知,致告訴人誤以為只要給付300 萬元後,壽天助聲請撤銷假扣押後即可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三人壽天助顯然違反和解書之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告訴人與第三人壽天助間所簽訂之和解書之具體內容及壽天助所負之義務,及未審酌不論債權主體從壽天助變更為告訴人,聲請人最終仍須負300 萬元應負清償責任,聲請人之債務並未終局消滅而受有免於清償

300 萬元之利益存在,及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係因第三人壽天助未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和解契約書及故意隱瞞其事先已知悉有其他債權人併案假扣押之事實,告訴人之損害與聲請人無關,堪認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㈡聲請人曾主張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執字第3673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共28筆(其中包括7 筆土地由債權人彰化銀行聲請調卷拍賣),上開28筆土地經不動產估價公司鑑價金額為2 億1 千850 萬元,有上開執行事件所附宏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9年6 月4日函附之鑑定報告可稽,而系爭7 筆土地為聲請拍賣之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所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依據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分別為140 萬元、本金最高限額1 千萬元及4800萬元,合計5940萬元。如依債權人彰化銀行提出聲請強制執行所載之債權僅有3994萬元,確定判決既然認定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僅300 萬元,如就前開系爭28筆土地鑑價金額強制執行結果,聲明參與分配,從形式上觀察,應足以清償。聲請人於原審已提出上開執行事件之鑑價報告為證明,對此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實際之債權金額若干,及聲請所有28筆土地是否足供清償抵押債務及告訴人之債務,此部分攸關聲請人有無符合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或其犯罪是否既遂問題,原審未向執行法院查明及依職權調卷審酌,堪認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當時已經存在,而審判時未經注意,且能證明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之新證據漏未審酌。㈢依證人即中國農民銀行承辦人員謝西園之證述,可知若聲請人追加擔保品就可以撤銷假扣押,且聲請人事實上亦提供其他22筆土地給中國農民銀行追加設定抵押權,在其主觀上認知已履行追加擔保之承諾,當然相信中國農民銀行不會假扣押其財產或會撤銷其聲請,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及此,堪認原確定判決有足生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1 或第

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經查:

㈠、就上開聲請事由㈠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貳之二之㈩、已予審酌(見原確定判決23頁、第24頁、第26頁);敘明:「……足認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係因被告實已無力再支付告訴人高額之借款本息,同時亦無法清償前述彰化銀行及壽天助之債務,始與告訴人約定以被告所有之資產抵償債務,且藉此一併解決被告積欠彰化銀行及壽天助之債務問題,而告訴人亦是因實際上無法再取得被告用以支付借款本息之支票,加以兌現或轉而向他人調借現金,始同意以系爭土地抵償被告所積欠之債務,且應允代被告清償被告積欠彰化銀行及壽天助之債務。然依上述之說明,告訴人依約代位被告清償300 萬元予壽天助後,縱再依約代位被告清償2,800 萬元予彰化銀行,仍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告訴人實際支付300 萬元後,卻無法達成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最終目的,且告訴人自壽天助處受讓取得對被告之525 萬元及法定利息之債權後,亦非必定得以實際受償;告訴人原持有被告用以支付借款本息之以黃崧睿名義開立之支票共81張,亦非必然得以兌現。是告訴人因被告刻意隱瞞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債權人併案假扣押一事,而受有300 萬元損害之事實,彰彰甚明。……」(見原確定判決第23頁、第24頁)、「……至第三人壽天助或代理人尤英夫律師是否明知系爭土地尚有其他併案假扣押債權人存在、第三人壽天助及代理人尤英夫律師有無告知之義務,核與被告有本件詐欺之認定無涉,亦無所謂告訴人所受之300 萬元之損害,因第三人壽天助未依誠信原則履行告知義務之損害,因壽天助之行為介入而中斷其因果關係,辯護人以此為辯,亦非可取」(見原確定判決第26頁)等語。

㈡、就上開聲請事由㈡部分,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之二之已予以審酌;敘明:「……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之前,主觀上即明知系爭土地在農民銀行、花蓮中小企銀同意撤回假扣押執行之前,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業如前述,則無論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數額為何,告訴人實際上均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對此既有所預見,則縱系爭土地於94年1 月間之公告現值總額高於上開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款,亦無從資為認定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之有利證據。至辯護人另辯稱:系爭7 筆土地經不動產估價公司鑑定為2 億1 千850 萬元,並提出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執字第36731 號卷附宏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9.6.4函附之鑑定報告( 見本院卷第124 頁) ,然細繹該鑑定報告,系爭7 筆土地經不動產鑑定估價僅為1 億3 千5百餘萬元而已,並非有上開2 億1 千850 萬元之估價。況系爭土地上存有若干墳墓乙節,業據證人黃柏森、黃平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35 、153 頁),復有原審民事執行處80年9 月10日查封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80年度執全字第1119號影卷第4 至5 頁),堪可認定。而證人即農民銀行職員謝西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依伊的經驗,如果土地上有墳墓,會影響應買意願,債務人如提供此種土地為擔保品,銀行會婉拒,拒絕放款等語(見易字卷第47頁),參以彰化銀行在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分別是14

0 萬元、1,000 萬元及4,800 萬元,合計為5,940 萬元,且用以擔保該3 次抵押債權之標的物,除系爭土地外,尚有高雄縣○○鄉○○○段苦苓腳小段307-1 、307-6 、307-8 、307-9 、307-10、307-28、307-30、307-31、307-43、307-

53、307-58、307-59、307-60、307-61、307-62、307-63、307-64、307-65、307-66、307-69號等20筆土地共同擔保,則系爭7 筆土地之市價是否確如辯護人所言高達2 億元,尚有可疑,亦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24頁至第26頁,理由貳之二之)。

㈢、就上開聲請事由㈢部分,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貳之二之㈢已予以審酌;敘明:「……證人謝西園證述:被告到最後都沒有追加擔保品給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抵押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事後有追加擔保抵押給中國農民銀行云云,似非可取;退一步言,被告倘如辯護人所辯稱被告事後有提供其他22筆土地給中國農民銀行追加設定抵押權之事倘屬實,自會要求中國農民銀行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之聲請,法院亦會發函告知被告撤回執行之事及其他尚有併案假扣押之情事才對,然本件中國農民銀行自始並未撤銷假扣押聲請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辯護人以被告事實上亦提供其他22筆土地給中國農民銀行追加設定抵押權,被告主觀上認知已履行追加擔保之承諾,當然相信中國農民銀行不會假扣押其財產或會撤銷其假扣押之聲請,被告主觀上即無有明知系爭7 筆土地業經併案查封而仍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之犯罪意圖云云,當非可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至第14頁)。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均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其於聲請再審時重新爭執,均僅係原辯解再重新做有利於己之說詞,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故聲請所舉前開之再審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