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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聲再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979 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12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106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者,應認為「漏未審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24年7月總會決議參照。原確定判決就以下被告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且無任何詐欺犯意之證據,或漏未審酌,或捨棄不採用,亦未敘明理由,茲說明如后:

㈠被害人陳美雲2次警詢之證詞:

「詐騙集團自稱『王清杰檢察官』,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等」(警卷第12-14 頁),核與被告在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97年9 月11日調查筆錄(報案筆錄)供述:「自稱『王清杰檢察官』或『莊銘發』之人,打0000000000和我聯絡」(警卷第8-9 頁),其中聯絡電話相同,歹徒確有其人,僅對外之假名不同,因此被告亦係受自稱為莊銘發之男子詐騙。原判決漏未審酌證人陳美雲上開二次警詢之證詞。

㈡被告提出其自己郵局、大眾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明細影本等資料:

其於97年9 月8 日分別提領20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40萬元),帳戶內存款結餘尚有206,921 元、101,558元、124,744 元(原審高雄地院98審簡392 卷第13-14 頁)。此部分與詐欺集團洗錢帳戶之整筆鉅額款項匯入旋即被提領一空之情形顯然不同,且如被告與詐欺集團確有共犯關係,何需先將自己所有儲蓄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

㈢被告亦係遭詐騙集團利用之被害人,此由被告提出郵局國

內匯款執據1 紙:(受款人:鐘雲丁、匯款人:甲○○、帳號:00000000000000、日期:97年9 月11日)(原審高雄地院98審簡392 卷第15頁)可證,足認被告確實於提領被害人陳美雲之匯款交付他人後,另將自己之款項再匯入指定帳戶。如被告係詐欺集團之共犯,何需於完成提領款項後,復大費周章將自己所有之款項另匯款至指定帳戶。然原審並未敘明從卷內何一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此一行為係詐欺集團彼此間之另一筆小額匯款,旨在營造自己為受害人之假象,原判決此一臆測,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㈣被告提出(其受詐騙資料),1 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

收執行命令、2 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警卷第26-28 頁),亦均與被害人陳美雲受詐騙資料:

1 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2 臺北地檢署交保收據、

3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

4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警卷第22-25 頁),核屬相同,足徵被告亦係遭同一詐欺集團所詐騙,且上開97年9月11日被告於高雄市十全派出所之調查筆錄,即足以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並無關聯。此部分證據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亦未於理由中敘明理由,其判決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㈤被告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7年9 月11日、12日調查筆錄(報案筆錄)(警卷第8-11頁):

核與被害人陳美雲警詢筆錄(警卷第12-14 頁),報案內容情節相符。苟被告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無甘冒被查緝之風險,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及早自曝線索之理。

㈥被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1號判決:

鐘雲丁應處拘役40日及認定被告甲○○為詐欺罪之被害人(原審高雄地院98審易932 卷第20-21 頁)。可證實被告確係本案之被害人,且相關被詐欺情節核與被告於本案中所敘之情節相符。原判決逕以臆測方式,即認定此一部分是詐騙集團所製造之假象,其判決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是本條所規定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㈠聲請再審意旨㈠:

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97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與自稱「王清杰檢察官」、「莊銘發」之人素昧平生、亦不相識,其存摺、提款卡、密碼均未交付他人,則若如被告所言,詐騙集團當無可能令被害人將被詐騙金額匯入不在自身掌控範圍內之帳戶,否則等於將詐騙所得拱手讓人,使他人坐收漁利、坐享其成,尤以本件被害人陳美雲之匯款總額達1550,000元,其金額非少,詐騙集團當無可能以「老實」、「對任何事情均據實以告」等三言兩語,即貿然將詐騙所得存入一素不相識之人所有、且自身完全無法掌控之帳戶中,否則無異係自行拋棄其犯罪所得之行為。」(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㈠)、「況被告甲○○自承分別時間在... 未有經辦科員簽收情況下,即將前揭高額鉅款(被害人陳美雲所匯入高達1,550,000 元款項)逕交付予化名「莊銘發」之詐欺集團成員,誠然不可思議,... 均無法證明確實有化名「莊銘發」之人存在,足徵被告甲○○應係擔任上開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重要成員」無疑」。(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㈡)。原判決已就被告在警詢供述情節及證人陳美雲在警詢證述內容予以審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認定事實。

㈡聲請再審意旨㈡、㈢:

經原確定判決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自陳該自稱「王清杰檢察官」之人,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經檢察官當庭撥打後,發現該號碼為空號,被告顯然無法與自稱「王清杰檢察官」、「莊銘發」之人連絡。」(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㈠)、「被告甲○○所持用其丈夫黃進豐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可以明確發現被告甲○○除於97年9 月11日報警後,尚於97年9 月12日13時02分47秒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長達44秒,足證報警後被告仍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亦與常情有違,遑論自97年

9 月9 日起至同月11日期間,均是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單向」打給詐欺集團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次數高達10次,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警卷第35-36 頁)附卷可稽,此亦與一般詐欺集團聯絡被害人方式有所不同。況詐欺集團成員不會冒風險將高達155 萬元款項交由「車手」之人提領。其中有一通電話通聯為97年9 月9 日15時25分18秒由被告打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53秒,恰為被害人陳美雲於97年9 月9 日15時49分匯出之前,益徵被告應係郵局附近等待被害人匯出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中之重要成員。」(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㈢)。又以「經核被告所有上開3 個帳戶均正常使用,直至97年9 月8 日分別提領20萬元、10萬元、10萬元( 合計40萬元,並非如其所辯50萬元) ,帳戶內存款結餘尚有206,921 元、101,558 元、124,744 元,並無詐欺集團洗錢帳戶之整筆鉅額款項匯入,至於其20萬元、10萬元、10萬元後之去向則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謂「交付詐欺集團」無非其自身或自身所屬之集團,顯係該詐欺集團預先安排此一提領之事例,資為其日後案發時脫罪之藉口,尤以被告既自認先遭詐被害,豈有進而於他人被詐欺入其掌控之後旋即親自出馬提領其他被害人之匯入鉅額( 高乎其自陳自有之前述40萬元3 倍以上) 款項,再交付該詐欺集團而為虎作倀之理。」(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㈠)。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提出郵局、大眾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明細影本等資料為審酌,並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證據之取捨,復敘明論斷之理由。此部分自非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審聲請意旨指摘原判決僅出於臆測,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下,即認定此一部分係詐騙集團所製造之假象,亦無指出原判決係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有未合。

㈢聲請再審意旨㈣:

經原確定判決以「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亦均與陳美雲所提出之相關資料雷同,蓋此一詐欺集團既屬其所屬之集團,詐欺之手法又屬千變萬化,晚近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層出不窮,當然亦能利用電腦設備自行列印相同或相類似之文件資料,執為其日後抗辯之依據。是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相符合,為臨訟飾卸之詞,洵無足採。」(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㈠),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證據之取捨,此部分自非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意旨徒憑己見推斷被告與陳美雲係遭同一詐欺集團所詐騙,指摘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有未恰。

㈣聲請再審意旨㈤、㈥:

原判決已就被告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7年9 月11日、12日調查筆錄及被害人陳美雲於同年月15日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1號判決認定鐘雲丁之犯罪事實部分,以「被告匯款後察覺有異,隨即報警,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2797 號起訴鐘雲丁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1號判決鐘雲丁應處拘役40日及認定被告甲○○為詐欺罪之被害人等情,有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7年9 月11日、12日調查筆錄、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可佐。且被告於97年9 月11日警詢時即供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是「王清杰檢察官」,以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與伊聯絡,均與被害人陳美雲於同年月15日警詢中所稱詐騙集團自稱「王清杰檢察官」,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等被害情節相符,益徵又是同一詐欺集團營造出之假象,資為其抗辯之依據。」(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㈥)而詳敘理由說明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乃依職權認定本件事實,尚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縱原判決有對證據取捨失當,亦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問題,自與前揭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陳,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審酌認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應認為無再審理由,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爰依同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雲義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