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917 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0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據間接證據及經驗法則判斷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甲○○有提供存簿、印鑑、金融卡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犯行,然就聲請人聲請傳喚嘉義興安派出所承辦被害人吳靜能遭詐騙案件之員警出庭作證,或提供所調閱之監視錄影帶等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卻未准許調查;聲請人復於準備程序開庭前10日即具狀聲請調查被告之通聯紀錄,暨傳訊興安派出所值班員警,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化分行行員出庭作證,惟本院亦裁定不予調查,而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則原確定判決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送達於聲請人之原確定判決於99年2 月1 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後,聲請人即於99年
2 月11日聲請再審,此有該判決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未逾前揭規定之20日之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者,則不包括之。易言之,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刑、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始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者,仍不能准許再審。
四、經查:㈠本院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預見提供己有金融帳戶之存簿
、金融卡、印鑑及金融卡密碼,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先於97年3 月7 日,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文化中心分行,申請掛失暨補發其前於95年5 月11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設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印鑑、金融卡(含密碼),97年3 月7 日當天聲請人即領取啟用上開帳戶存簿、印鑑,嗣於同月12日領取金融卡後,便於當日上午9 時50分至下午2 時許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不詳處所,將其領取上開帳戶之存簿、印鑑、金融卡,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聲請人前開存簿、印鑑、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下午2 時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吳靜能,施用詐術,向其佯稱其永豐銀行帳戶遭歹徒犯罪所用,須將其存款轉存至安全帳戶內云云,致吳靜能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37分許,前往永豐銀行嘉義分行依指示將新臺幣32萬元匯入聲請人上開帳戶內」等情,業依調查之結果,審酌證人吳靜能、楊宏明之證述,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7年3 月25日(97)遠銀財富字第314 號函、98年
7 月29日(98)遠銀詢字第995 號函及附件單摺掛失止付暨補領申請書、印鑑更換暨掛失申請書、98年6 月29日(98)遠銀詢字第841 號函及附件金融卡各項異動申請書、領取書、98年7 月16日(98)遠銀詢字第911 號函及附件取款條、存入憑券、匯款委託書、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條等證物,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已於理由內詳細敘明其取捨論駁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之處。
㈡聲請人雖主張本院未依聲請調取被告之通聯紀錄,及向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調取提款錄影帶,暨傳訊嘉義興安派出所承辦被害人吳靜能遭詐騙案件之員警,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然本院除於審理時,業已以前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而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外,復於判決中說明前開通聯紀錄無予調查必要之理由,核與漏未審酌之情形有別,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㈢聲請人雖又主張本院未依其聲請傳訊嘉義興安派出所值班員
警,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化分行行員出庭作證,並要求員警提出所調得之監視錄影帶,就此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然經本院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調前開提款錄影帶,經該行來函表示:因已逾保存期限,已無留存資料可提供之情,有該行98年12月7 日(98)遠銀詢字第0001528 號函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此證據並無不調查之違誤。另本院審酌縱傳訊嘉義興安派出所值班員警,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化分行行員出庭為證,亦僅能證明聲請人是否有於交付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化分行行員報案紀錄證明書時,經該行員之告知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興安派出所聯繫,並談及由銀行提供提款錄影帶予警方等情事。又縱認此等情事確如聲請人所言,亦無從排除聲請人有交付銀行存摺等物予他人後,由第三人詐騙吳靜能,且由其他第三人出面提款之可能,是雖本院就上開證據未予調查,亦無足以認定受判決人可因該等證據,而受無罪、免刑、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之可能,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五、綜據上述,聲請人上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均非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之要件有間,因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黃仁松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