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85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14日判決(已於97年11月25日判決確定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
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 條亦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亦有明文。而該條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是有所謂「漏未審酌重要證據」情形之法院必也係判決前曾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者而言。若未經此一調查、取捨、論斷之法院,應非屬之。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36 條規定: 「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案件既經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為程序判決駁回,既未經本院之二審審判程序為實體上之認定,若由本院裁定准予再審,則豈非變成由不曾(且認不應)行審級通常程序之法院變更為審判之法院,反成二審審判程序復活? 足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所規定之【判決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為管轄之法院而言。又所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 次刑事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故僅為程序駁回判決之上級審法院應不含之,此為當然之解釋。
二、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為原審法院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易字第585 號對聲請人2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而該案件雖經聲請人上訴於本院,惟於97年10月29日撤回上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本件聲請人上訴未經本院事實審理及諭知罪刑,故本院自非該案之法院管轄甚明。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