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7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3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5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吳敏能於第一審具結證稱:伊未告知聲請人晚上去加班係為竊取鋼板椿,且聲請人工作地點離拔起鋼板樁之現場,還有一段距離,現場亦無照明設備等語,足證聲請人根本不知悉吳敏能係為竊盜犯行。另聲請人於本案時、地在同案被告吳敏能指揮下,捆綁鋼板樁及吊運至拖板車上之行為,然絕無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當時聲請人只有和證人黃曉峰在一起綁鋼板樁,並將之吊到車上,不知物是竊來的,也不知其他人在從事何事,與其他被告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至於「鬍鬚仔」是24小時居住於工地,負責看守機具,其夜間在工地現場,係屬正常,原確定判決率以推認之詞認聲請人知悉「鬍鬢仔」負責把風云云,而據以認定聲請人對於竊盜知情,其事實認定,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係受僱於同案被告吳敏能(即鑫顯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因吳敏能承攬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所發包,工程名稱為馬莎風災沖斷支援東港管線修復工程,工程地點在高雄縣○○鄉○○段之埋設高屏溪底下1000mm暗管修漏工程。吳敏能因知悉在其承攬之上開工程工地附近約20餘公尺處之甫經典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完工之自來水公司之高雄縣林園鄉高屏溪西岸高屏溪高架導水管1750mm水管橋之橋墩基座埋設有數量眾多之Ⅲ型鋼板樁。吳敏能竟利用承攬上開工程施工之便,復向高屏溪域管理委員會申請自97年4月3 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夜間施工為掩護,而與其所雇用綽號「鬍鬚仔」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及聲請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7年4月3 日起至97年6月26日止,在上開期間的某些日之夜間,以機具不開燈,一有人靠近即將機具引擎熄火等隱密方式接續進行,由吳敏能總攬指揮;「鬍鬚仔」負責把風,在堤岸邊持無線電隨時與吳敏能聯絡及通報,分由吳敏能等人,先將上開水管橋編號52至62及編號65之橋墩基座下方周圍典樺公司施作埋設之鋼板樁上約40公分厚之封面混凝土予以破壞打碎(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再將橋墩基座下方之鋼板樁抽出方式竊得鋼板樁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捨之理由,且對聲請人等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核與漏未審酌之情形有別。雖聲請人辯稱同案被告吳敏能未告知聲請人竊取鋼板椿事實,且證人黃曉峰亦稱聲請人對竊盜乙事不知情等語。然同案被告吳敏能除已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地點,與竊盜共犯去搬鋼板椿之事實,聲請人於偵訊中自承有與吳敏能有將鋼板椿挖起並捆綁等語,原確定判決並就如何採為認定犯罪之基礎,已於判決理由貳、二、㈠⒈⒉⒍詳予論述;又關於證人黃曉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明確證述聲請人等人,有共同竊取鋼板樁事實,且證述吳敏能有雇用一個老伯,並交待他持無線電,幫忙把風,如果有自來水公司或河川局的人來,就趕緊通知現場人員等語,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貳、二、㈠⒊詳予論述,顯見原判決並無聲請人所述,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符,應認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