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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聲再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2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1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下稱聲請人) 自始即主張鍾月霞夫婦88年7 月27日所交付給聲請人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同年7 月28日匯款給黃小雲之3 萬元確屬單純借貸關係,且在檢、調發動搜索「前」即已如數歸還,且聲請人所提出之還款證明,係屬判決前己經存在之存款帳簿所做成之新證據。(二)聲請人當時發生婚姻出軌,與歡場女子黃小雲交往半年戀情正熱。聲請人就吳昌雄建築執照申請案,分別為88年7 月22日二張、23日二張及7 月26日4 張,在證人鐘月霞交付款項與聲請人之前,其向恆春鎮公所申請核發之使用執照,均已核准在案,其目的既然已達,自無須向聲請人行賄。( 三) 聲請人甲○○與鍾月霞之夫郭子鵬有私交,對於聲請人在外供養舞小姐乙事,郭子鵬亦知之甚詳。聲請人正因月底手頭較緊,苦惱無法給付黃小雲之花費,乃向郭子鵬表示需要借款6 萬元,以供黃小雲花用,並約定過幾天將如數加計二分利息奉還。郭子鵬馬上答應,並由其向其配偶鍾月霞表示要給聲請人6 萬元之借款,但由於事涉聲請人甲○○之婚外情,且聲請人隱瞞其配偶羅慧方向包商借錢資助黃小雲支付房貸,因此郭子鵬如何向鍾月霞說明該筆借款的用途,則非外人所能知。( 四) 聲請人與黃小雲在外同居身上已無現金,為依約還款,乃於88年8 月3 日向聲請人母親吳葉純商借6 萬元,聲請人母親吳葉純乃於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 萬7 千元之現金,不足額之部分,母親吳葉純出面以自己要用錢為由向聲請人配偶羅慧方商借,不知情的羅慧方旋即回娘家向其父親父羅登坤借4 萬元現金,並有當日郵局帳戶提領4 萬元現金之證明,聲請人之母湊足

6 萬7 千元交付給聲請人,並於是日清償郭子鵬6 萬元之借款。由於當時聲請人僅向母親要求現金數萬元,至於母親如何籌得該筆款項,聲請人並不知情,在訴訟中亦無從提出。直到原審判決確定,才由聲請人母親及配偶口中輾轉得知該筆現金之由來。( 五) 聲請人與鍾月霞夫婦確實為單純借貸關係,在本案絕非因懼怕檢調人員追查,聲請人方將「賄款」予以退還。聲請人還款之時問確實係在檢調發動搜查前,聲請人還款之時間為88年8 月3 日無訛。( 六) 聲請人在審判中一再表示係借款之性質,且借款數日隨即返還,對於還款之時問點一直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又聲請人一直確信本件屬單純借貸關係,無法預知事情的嚴重性,且婚外情乙事讓聲請人已陷於婚姻危機,在為求婚姻圓滿的前提下,在家中大多隱諱不提,以致錯失提出有利證據之時機,但聲請人確實係在本案開始搜索前即已還清積欠郭子鵬之款項,並非聲請人害怕檢調追查,因而火速將借款返還,並提出其吳葉純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存款存摺、羅登坤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旨在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突,求取兩者之平衡,始能獲致真實之安定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新穎性、確實性及影響性(或關連性)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即已存在,然因當事人及法院未經發現,致未及提出調查審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所謂「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指該項證據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較有利之判決而言。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茍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有利之證據,而於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前或上訴中發見者,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以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1 項第6 款(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度臺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主要係主張鍾月霞夫婦88年7 月27日所交付給聲請人3 萬元及同年7 月28日匯款給黃小雲之3 萬元確屬單純借貸關係,且在檢、調發動搜索「前」即已如數歸。為了依約還款,乃於88年8 月3 日向聲請人母親吳葉純商借6 萬元,其中2 萬7 千元係聲請人母親吳葉純,自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其餘則係母親吳葉純出面以自己要用錢為由向聲請人配偶羅慧方商借,由不知情的羅慧方親父羅登坤借4 萬元現金,並有當日郵局帳戶提領4 萬元現金之證明,聲請人之母湊足6 萬7 千元交付給聲請人,並於是日清償郭子鵬6 萬元之借款,上開金額母親如何籌得該筆款項,聲請人並不知情,在訴訟中亦無從提出。直到原審判決確定,才由聲請人母親及配偶口中輾轉得知該筆現金之由來,並提出其吳葉純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存款存摺、羅登坤郵政存簿儲金簿,而認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之情事。

四、經查:

(一)本院認定聲請人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係審酌⑴證人鍾月霞於88年

8 月13日調查時之供述。⑵核與扣案帳冊88年7 月27日所記「清潔隊及甲○○6 萬元」相符,而吳昌雄建築執照申請案確係於88年7 月26日由聲請人填具使用執照審查表,並簽請准予發給建築物使用執照,次於88年7 月28日由恆春鎮公所用印發文予吳昌雄許可其建築物之使用執照等情,亦有吳昌雄建築使用執照卷扣案可稽。⑶聲請人之女友黃小雲在慶豐銀行所設帳戶,於88年7 月28日確由證人鍾月霞存入3 萬元,翌(29)日因放款扣帳25,001元後,餘額為17,991元,嗣於同年8 月31日,以轉帳方式將上揭餘額全數提領,有慶豐商業銀行91年2 月1 日91銀苓字第01

5 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⑷證人黃小雲於原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亦證稱:至於那是包商的錢或甲○○的錢,伊不知道。甲○○之前有告訴我,他們發包或驗收工程,都會向包商收取回扣」等語。⑸至於鍾月霞於88年7 月27日及88年7 月28日,所支付之6 萬元,雖已在聲請人簽請准予發給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後,仍無礙予其對價關係及收受賄賂之認定等事證,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已於理由內詳細敘明其取捨論駁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 至6 頁所載),經核尚無違誤之處,且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駁回在案,有本院97年度重上更( 三) 字第24號及上開判決可按。

(二)是聲請人仍主張上開6 萬元屬借款云云,自非可採,上情既經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顯然非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自與前揭所述得使受判決人獲較有利判決之「影響性(或關連性)」之要件不符。

(三)又上開所謂其母吳葉純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存款存摺、羅登坤郵政存簿儲金簿,依聲請人所述,乃係欲證明聲請人返款之事實,然聲請人之所以事後返還證人鍾月霞6 萬元,顯係因本案犯行已曝光,畏懼相關檢調人員追查始快速還錢,因此不能即認係單純借款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已詳加說明在卷(見原確定判決第6 頁),是上開證據在客觀上顯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較有利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四)聲請人確有如上所述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據前開卷存之各項證據,本諸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已於理由內詳細敘明其取捨論駁之理由,前已述及。聲請人再執上開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等證據,自為對己有利之解讀,而未就之與原確定判決之論駁理由互為參酌,於客觀上,此等證據顯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獲致較有利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五、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上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自應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