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90 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17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764 、3275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90 號刑事判決,判處4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惟上述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與共同被告鍾永能共犯本件46次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鍾永能於96年12月13日第1 次警詢所為「....甲○○是我的共犯,是甲○○跟我說公司裡面所生產的晶體有價值,叫我去公司竊取出來給他」之陳述,暨鍾永能於原審證稱:「我與甲○○為朋友關係,且交情甚好,彼此之間並無恩怨」等語為其論據。惟就鍾永能於第6 次警詢時陳述「(第3 次與第9 次竊盜行為中)我有一部份藍膠形式交給甲○○,約200 多片」及其於第7次警詢時所為「(第10次至(誤繕為「與」)第18次竊盜行為中)... 這9 次蒐集後我來交給他(即聲請人甲○○)」之陳述,暨鍾永能後續於第8 次、第10次警詢所為聲請人並未將第10次、第18次及第28至38次竊盜行為所竊得之廢晶片交給聲請人處理等有利於聲請人之陳述,棄置不論。實則,本案被告鍾永能並非將其所竊得數十萬片之廢晶片全部交給聲請人,而僅交付400 多片,且聲請人既從未進入被告鍾永能所任職之恩智浦公司廠區內,自無得下手行竊,原審判決僅憑被告鍾永能片面卸責之詞,即為聲請人有與被告鍾永能共同竊盜之認定,顯有證據取捨悖離經驗法則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依法准予再審,以維人權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㈠本件共同被告鍾永能受僱於高雄市楠梓區加○○○區○○
路○○號之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智浦公司)擔任技術督導工作,竟與聲請人甲○○,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90 號判決附表編號1 至43所示時間,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共同被告鍾永能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恩智浦公司2-3 級次級品處理區,各徒手竊取恩智浦公司所有之行動電話積體電路FM-RADIO之晶體次級品(下稱次級晶體)43次得逞,並均在回家中藏放,合計共竊得次級晶體384,277 片,鍾永能並將其中200片次級晶體交與聲請人甲○○,以轉手銷售牟利。復於原判決附表編號44至46所示時間,再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相同手法,由共同被告鍾永能進入上開2-3 級次級品處理區,徒手竊取數量不詳之次級晶體
3 次得逞,此3 次共計竊得次級晶體89,447片,嗣於96年12月12日16時許,共同被告鍾永能將此3 次所竊晶體搬運至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並載運返家途中,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次級晶體89,447片,鍾永能見犯行為警發覺,乃於同日指示不知情之配偶陳桂蘭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聲請人甲○○聯繫,將家中所留存其於附表編號1 至43所示時間竊得並以塑膠桶藏放之次級晶體(合計數量為384,077 片)交給聲請人甲○○,適聲請人甲○○人在臺北,即指示不知情之黃勝利(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共同被告鍾永能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8 樓住處樓下取走上開裝於桶內之次級晶體,惟仍經陳桂蘭告知而知悉,合理懷疑鍾永能與聲請人甲○○共同犯案,共同被告鍾永能見事跡已敗露,乃於96年12月14日17時40分許,將上開384,077 片次級晶體交付警方之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訛。而聲請人就共同被告鍾永能上開犯行有事前知悉並共同犯案等情,雖共同被告鍾永能前後所證情節不同,惟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對共同被告鍾永能竊盜犯行有事前知悉並共同犯案之認定,何以採認被告鍾永能於警詢之供詞,而捨棄被告鍾永能於審理中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陳述之理由,係以共同被告鍾永能與聲請人甲○○為多年好友,應無故意構陷被告甲○○之理,且被告鍾永能於警詢之初,因事發突然,無暇衡量利弊得失之情狀下,因而認警詢所供應較接近真實,顯已就該項證據之取捨善盡詳加審酌勾稽之義務。則原確定判決所為聲請人確有共犯本件竊盜罪之認定,並無不當。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本案聲請人以共同被告鍾永能於第6 次至第10次警詢時之供述,主張共同被告鍾永能並非將其所竊得數十萬片之廢晶片全部交給聲請人,而僅交付400 多片,且聲請人既從未進入被告鍾永能所任職之恩智浦公司廠區內,自無得下手行竊,聲請人並非本件竊盜共犯云云。查聲請人縱未實際為竊取次級晶體之行為,惟其既指示共同被告鍾永能前往竊取,並負責事後相關銷售變現事宜,自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應就共同被告鍾永能所為共負正犯之刑責,並不因共同被告鍾永能所交付竊取之次級晶體數量多寡而受影響。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聲請人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共同正犯,並無違誤,亦無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