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5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訴更緝㈡字第1 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鈞院97年度訴更緝㈡字第1 號判決被告共同連續犯行賄罪,處有期徒刑3 年,褫奪公權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褫奪公權
1 年,並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依國防部88年則剴判字第022 判決理由可知,劉學達係國防部總長辦公室少將主任,依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法第8條規定,其對「空軍台東儲存庫工程」及「雙波浪抗炸鋼鈑」工程之開標決標,非其職務範圍,原審認定聲請人行賄行為使軍方人員違背職務,洩漏上開工程有關之國防秘密,顯有錯誤,聲請人此部分應不成立行賄罪。另聲請人於87年6月15日偵查筆錄及88年2 月22日審判筆錄已自白行賄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原確定判決漏未減輕,非屬適法。上開確實之新證據均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較輕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請裁定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且就形式上觀察,能認原確定判決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83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97年度訴更緝㈡字第1 號刑事判決對被告與同案被告劉
炳煌為順利標取該工程而行賄,而使劉學達、沃機高及李錚等3 人違背職務交付該判決附表二編號6 所示關於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及圖畫已詳予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見該判決第4-14頁)。且被告於該案審理程序中已主張依國防部88年則剴判字第022 判決認定之理由,劉學達、沃機高及李錚3 人雖有犯罪,但非屬違背職務賄賂罪。惟聲請人上開主張已經本院於該判決敘明國防部上開判決之認定,本院不採,且其認定亦不能拘束本院,李錚、劉學達、沃機高3 人均係違背職務交付關於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及圖畫等語詳明(見該判決第14頁)。
㈡查聲請人於87年6 月15日偵查筆錄係坦承於86年10月有借10
萬元給李錚,於86年12月有借15萬元給李錚,及招待李錚去酒店情事,惟綜觀該日筆錄全文(見87年偵字第1 號卷第27-32 頁),聲請人均主張給予李錚款項係屬借款,所交付之借款及招待非屬行賄,此有該日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該日筆錄既否認行賄犯行,客觀上自難認其對行賄罪有自白犯行。又聲請人於88年2 月22日本院審理時之訊問筆錄係坦承於德國有送沃機高香水,惟綜觀該日訊問筆錄全文(見本院87年訴字第1 號卷第146-152 頁),聲請人並未承認有行賄犯行,亦未主張該香水與沃機高等人違背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是聲請人上開訊問筆錄亦難認其對行賄罪有自白犯行。
㈢綜上,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證據雖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
在,然均為法院已知悉,且已調查斟酌之事項,且經核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具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是聲請人上開再審之聲請理由,就形式上觀察,並無原確定判決認定錯誤之情,客觀上亦無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聲請人無罪或應為較輕判決之證據,自不符上開所述聲請再審之「嶄新性」及「顯然性」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