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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聲再字第 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8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 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5 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6 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5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被告在該廠係任何職稱?該廠員工共幾人?證人王耀昌究係任何職位及上任日期?又被告係承租該工廠之承租人,何來被告自己於夜間侵入自己住宅竊盜之由?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㈠高雄縣○○鄉○○○路○○○ 號之五金回收廠,係由黃國泰經

營、王耀昌負責現場管理,聲請人為該廠已離職之員工,竟於民國98年1 月24日凌晨4 時至5 時許,利用該廠區夜間無人看守之機會,翻越該廠後門圍牆而進入廠區內,取走電動鑽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供認不諱,並經證人黃國泰、王耀昌指證綦詳,復有該廠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附卷可憑;聲請人雖於審理中辯稱:電動鑽等物為其所有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而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竊盜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7 月等情,有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

5 號刑事判決可參。㈡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並未以前開聲請意旨所示事由為

辯,卻於判決確定後始以上開事由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非無可疑。又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即證人白念祖,何以係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原判決確定後始行發見者,未見聲請人釋明,則該證據是否具「嶄新性」,仍有疑問。再者,聲請人主張其為上開回收廠之承租人,並無提出任何書面字據為證,僅聲請傳喚證人白念祖作證,證明力顯然薄弱,尚不足以推翻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又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乙、二、詳予論述,顯見原判決並無聲請人所述,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符,認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