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聲再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9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294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10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204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7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聲請人接獲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判決後(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最高法院係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已心灰意冷,明知遭受本案告訴人李陳金鳳誣陷卻無法清楚申辯,豈料聲請人於收拾家中物品資料,準備入監執行之際,讓聲請人找到告訴人李楊金鳳當會首之互助會單2 份,而該2 份互助會名單均有完會,且可佐證聲請人並無資力困難而拒絕繳交會款之情形,更甚者,告訴人李陳金鳳於與聲請人纏訟期間,均絕口不提聲請人也參加其起會的互助會均有完會之情形,是該互助會單對聲請人而言,確屬新證據,原判決顯已動搖,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新證據」之情形,爰依法據以聲請再審,並請求斟酌是否得同意先行停止刑罰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必須所提出之證據,足以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時,始足當之。如與原判決無關,或關聯性不大,或無法使原判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時,自非所謂之「新證據」,無從聲請再審。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本院認定「甲○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並無支付大額互助會款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除以自己名義外,且未經其子賴來輝、姪兒謝秋炎、外甥劉智峰之同意,以渠等名義參加李陳金鳳於民國86年11月6 日、87年5 月5 日、87年12月11日,在高雄市○○區○○街○○號召集每會會款各為新台幣2 萬元之甲、乙、丙

3 個互助會,李陳金鳳不疑有他,誤以為甲○有支付鉅額會款之能力,並誤認賴來輝、謝秋炎、劉智峰亦有要參加上開

3 個互助會,而允予參加。上開互助會採內標制,即得標後,活會會員係扣除標息再給付會款,死會會員自死會起,均繳納2 萬元之會款給會首李陳金鳳。甲互助會,甲○除自己參加3 會外,另冒用謝秋炎名義參加3 會,冒用賴來輝、劉智峰名義各參加2 會,合計共10會;乙互助會部分,甲○分別以自己及冒用賴來輝、謝秋炎、劉智峰名義各參加3 會,共參加12會;丙互助會部分,甲○亦以如同參加乙會相同方式,即以自己及冒用賴來輝、謝秋炎、劉智峰名義各參加3會,亦參加12會;總計甲○參加甲、乙、丙3 會共34會。甲○於加入互助會後,即先後以自己之名義及冒用賴來輝、謝秋炎、劉智峰等人名義參與投標,冒用賴來輝等人名義投標時,除在標單上填載標息外,並偽填「賴來輝」、「謝秋炎」、「劉智峰」之姓名,向會首及到場參與投標之其他活會會員提出競標,以行使該偽造之標單( 偽造標單於開標後旋即丟棄) ,使會首李陳金鳳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扣除標息後將會款交給會首李陳金鳳轉交給甲○,共計標取29會,均足以生損害於會首李陳金鳳、被冒名之賴來輝、謝秋炎、劉智峰及當時尚為活會之會員,甲○共計詐騙得款11,371,300元。迄於89年10月11日最後一次繳交會款後,因週轉困難,無力再繳交死會及活會會款而行方不明,李陳金鳳始知受騙,於90年1 月10日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傳喚無著,於90年10月2 日提起公訴,再經原審通緝後,始於93年11月25日緝獲到案。」,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

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已經詳細記載其事實及據以認定之理由,在客觀上並無不當。聲請人雖以「找到告訴人李楊金鳳當會首之互助會單2份,而該2 份互助會名單均有完會,且可佐證聲請人並無資力困難而拒絕繳交會款之情形,更甚者,告訴人李陳金鳳於與聲請人纏訟期間,均絕口不提聲請人也參加其起會的互助會均有完會之情形,是該互助會單對聲請人而言,確屬新證據」云云,聲請再審。惟上開告訴人李楊金鳳當會首之互助會單2 份,僅是李楊金鳳所召集之互助會,不論是否有完會,均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在該互助會有繳交互助會款,不能因此證明聲請人資力寬裕,而就其自己所召集之互助會不可能行使偽造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情形。自無從使原判決變更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上開說明,難認係屬「確實之新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