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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聲減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貳罪,其中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所受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 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78 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68號)於民國94年4 月21日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數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業經最高法院於95年5 月23日做成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再案,可資參照。惟上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刑罰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裁判,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復有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足資參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時,均在上開刑法修正之前,且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雖經最高法院於96年11月15日上訴駁回確定,惟該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本院)。茲依前揭說明,就其定應執行部分,仍應予以比較,而以適用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惟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仍應按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律比較之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第42條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