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一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貳罪,所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均減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於附表一所列日期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2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分別於附表一所列日期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4 款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肅清煙毒條例第10條第1 項持有毒品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與受刑人前犯之搶奪等罪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3 年11月26日)暨另犯之搶奪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
6 月),受刑人自86年12月24日起入監執行,並先後於89年
3 月4 日及93年3 月1 日接續執行,嗣於95年5 月18日假釋出監,嗣該假釋已經法務部撤銷,尚待執行殘刑4 年6 月18日,故受刑人所犯附表一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2 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以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本院之99年1 月20日雄檢惠崙98執更2968字第31770 號函暨附件法務部98年9 月30日法矯決字第0980039561號撤銷假釋函及台灣澎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該署99年4 月7 日雄檢惠峰86執緝2279字第40689 號函暨附件台灣澎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251號視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一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2 罪,所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既因接續執行,且假釋經撤銷,殘刑待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本院審核聲請人就附表一各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二、三所示之各罪,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其中附表二編號1 及編號
2 、3 、4 所示應減刑之罪,各該案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分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而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應減刑之罪,各該案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則均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僅有附表三編號1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該案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本院,以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分別載明於減刑聲請狀所附之附表二及三各編號所示,依上開法文規定,附表二、三所示各該案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既非本院,而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本院就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均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減刑及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不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