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遺棄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 之遺棄屍體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另犯附表編號1 、3 、4 之傷害致死等參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其他聲請駁回(附表編號3、4部分)。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傷害致死等4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分別於附表所列日期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遺棄屍體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47 條第1 項遺棄屍體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減得之刑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各罪(即編號1 、3 、4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已經判決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之罪,自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甚明。查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贓物罪,所處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且已分別於83年10 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4 部分),及於85年2 月21日入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附表編號3 部分),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雖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49 條第1 、2 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然所處之刑,既均已執行完畢,依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再聲請減刑,玆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 、4 部分,亦併同聲請減刑,其聲請顯不合法,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