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殺人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分別處如前開貳項所示之減刑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均已確定,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得減刑之要件,爰依法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6 條、第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前揭減刑條例第6 條條文既明定「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無始期之限制,自應包括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亦有適用,且並不侷限於尚未判決確定之案件,始得適用,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87 判決可資參照。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均經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雖係屬該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5款之罪,惟受刑人觸犯該罪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本院85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及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52號判決足按,揆諸上述說明,自有該條例第6 條規定之適用)。審核聲請人就附表所示2罪之聲請減刑,合於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爰分別減刑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已經最高法院(編號1 所示之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就其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此部分之聲請亦為正當,爰就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受刑人甲○○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後所受褫奪公權10年之宣告,依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10款之規定,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項、第14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黃仁松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