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43號聲請人 即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觸犯偽造貨幣等罪,經貴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33 號判決,上訴後由最高法院駁回而確定在案,該案中聲請人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該部分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貴院前97年度聲減字第351 號裁定未就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併予裁定,為此聲請就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有期徒刑決3 月部分減刑,並另定執行刑。
二、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0年7 、8 月間分別觸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及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未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經本院於94年11月17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上訴最高法院後,於96年12月21日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431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733 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31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至於聲請人所稱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與偽造貨幣,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搶二罪,分論併罰,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然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二罪間,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733 號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論處,不再就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論處。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在得予減刑之列。聲請人竟就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聲請減刑,並與其餘二罪另定執行刑,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