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毀棄損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所載,與附表編號2 所列已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89、90年間犯毀棄損害、誣告等2 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如編號1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 所列已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