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俊元
(法務部矯正署台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9年交聲減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俊元所犯偽造文書等叁罪,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所宣告之刑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受刑人盧俊元因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常業竊盜等
3 罪,均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 部分雖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11月24日就受刑人該部分上訴駁回確定,惟該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茲檢察官以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
3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數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 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業經最高法院於95年5 月23日做成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時,均在上開刑法修正之前,且其中編號3 之罪係經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24日上訴駁回確定,已在上開刑法修正之後。茲依前揭說明,就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仍應予以比較。是經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第8 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