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決定書 99年度賠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前經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3651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賠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請求之,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現行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前段、第12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肅清煙毒等案件,於民國82年11月26日起至83年4 月20日經鈞院裁定羈押,迄准予保釋停止羈押止,共受羈押145 日。該案業經於83年4 月20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3651號判決無罪確定,爰聲請准予國家賠償羈押145 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以上、5,000元以下支付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所涉肅清煙毒等案件,經本院於83年4 月20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3651號判決無罪,全案並於83年5 月21日判決確定,有本院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惟聲請人竟遲至99年9 月14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顯已逾前述賠償請求之時效,自應以決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審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