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賠字第 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決定書 99年度賠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42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佰伍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涉嫌殺人案件,於民國94年

7 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羈押,直至96年12月6 日始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共受羈押861 日。然聲請人業於97年4 月

3 日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㈡字第42號判決無罪,嗣經最高法院於99年6 月3 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全案告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依聲請人所遭受羈押之上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5 千元折算1 日,賠償聲請人4,355,000 元,以彌補聲請人上開羈押期間身心及名譽所受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逮捕通知書、本院、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聲減字第75號裁定正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506號及同署94年度偵字第12873 號偵訊筆錄各1 份為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有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賠償之請求,應於無罪裁判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為之,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第1 項、第6 項、第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 條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涉嫌犯殺人罪(同案並另涉侵占),於94年

7 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令羈押,迄96年12月6 日始由本院裁准具保停止羈押,並於當日釋放,共受羈押861 日,且聲請人所犯殺人罪業於97年4 月3 日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㈡字第42號判決無罪,嗣經最高法院於99年6 月3 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全案因告無罪確定等情,除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外,復經本院調閱全卷宗資料瞭解確屬實情。

㈡、按被告犯數罪,同一案偵審,偵審中僅以其中一罪名羈押者,因係利用同一偵審程序同時偵審另罪,為受刑人利益計,所謂「本案羈押」應包括該另侵占罪在內,其羈押日數可用以折抵該侵占罪之刑期。又羈押折抵刑期期滿係以執行檢察官批示折抵期滿日為執行期滿日;法院移送執行案件,於收案時,刑期已屆滿,毋庸指揮執行者,檢察官應在辦案進行單記明羈押日數及刑期屆滿日期,以其他作結,並應輸入電腦(檢察官執行手冊第十五點、第十四點有關數罪併罰之折抵及羈押折抵刑期期滿等規定參照)。

㈢、按本件偵查中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涉殺人、侵占同步偵查,固僅以其中殺人罪名為其原因聲請羈押獲准,然嗣後兩罪同案偵查、起訴及同案審理,2 罪之偵審均利用同一羈押程序,其中侵占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10月有期徒刑,於95年11月13日因聲請人撤回二審上訴,該部分因而先行確定並送執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執字第19號執行案以「自94年7 月29日(即羈押始日)起至95年5月28日止」之羈押期間折抵刑期方式執行,毋庸發監執行,受刑人自95年5 月29日起由本院繼續羈押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瞭解屬實,有該署96年2 月9 日高分檢三子字第02795 號函及該案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刑期計算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上開執行核屬依法有據。矧其中侵占部分先行確定,檢察官執行方法或採借提執行或羈押折抵,均屬該檢察官執行處分之方法,採以羈押期折抵刑期因而毋庸發監執行,實際上該期間羈押日數因同案該確定應執行之刑期折抵而未有損失,其效果與檢察官利用羈押程序借提執行執行期滿再行由法院續押仍應將借提執行日數自羈押日數中扣除之效果相同,僅是是否發監執行之差異耳。是因該10月有期徒刑之執行所折扺羈押期間之日數應從上開羈押日數中扣除,從而,本件羈押日數之計算應自95年5 月29日起至96年12月6 日止,合計共557 日堪以認定,聲請人認該10月徒刑折抵日數不能扣除,尚有誤會。

㈣、冤獄賠償法第2 條固規定受害人如有該條所列各款賠償請求之限制時,不得請求賠償。惟查,本件受害人當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時,並無該條所列第1 款、第4 款至第10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法定原因;亦無第2 款所稱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情節重大之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行為,而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復查無其受羈押,乃由於受害人本人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而生等情,自亦無該條第3 款規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之情形(參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四)。且再衡酌司法院大法官於99年01月29日會議作成之釋字第670 號解釋:上開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之意旨。從而,聲請人當時受羈押之情形,既查無上開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復在法定請求賠償期間內,是其請求自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固以法定最高金額即每日5,000 元請求賠償,惟審酌聲請人受羈押當時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從事漁釣為業),遭羈押所受精神上痛苦,並當時國民所得水準、歷年來幣值變動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4,000 元為適當。爰予核計其受羈押之日數為557 日,是本件應准予賠償2,228,00

0 元(4,000 元557 日=2,228,000 元)即為適當。至聲請人應賠償羈押日數851 及每日以5,000 元計算,而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上開被告經檢察官執行之侵占罪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刑,固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但該原宣告刑既於95年間即已因以羈押折抵刑期而已執行完畢,嗣後雖有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之公布施行,然依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即非得聲請減刑之列,故該迄99年方才聲請之減刑裁定應非合法,該裁定業經檢察官抗告本院,並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224 號撤銷原審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在案,故而無損於本件以羈押期間折抵刑期已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故無因此是否可少折抵5月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 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福連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