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軍上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部屬職責等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12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軍事審判法第18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應以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向高等法院提起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本部連二兵食勤,於民國於98年10月12日21時30分許,在該管營區大門哨口,因不滿其妹欲將被告停放在營外之機車騎回家中,而發生爭吵,適該校教勤營教三連於大門口旁集合,該連上士丁○○見狀,即上前勸阻,被告明知蘇士為階級在上之士官,竟在該校大門哨口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你娘(臺語)」辱罵蘇士,蘇士被辱後,即返回連隊向連士官長乙○○及連長丙○○上尉回報,三人便一同至大門哨口處,連長丙○○再次詢問被告為何在大門哨口處吵鬧,並要求其停止咆哮,被告見狀,明知丙○○、乙○○、丁○○均為階級在上之軍官及士官,仍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向三人以「不要讓我出去,我會用汽油彈放火燒你們連上,找朋友開你們黑槍」等言語恐嚇,致丙○○等三人均心生畏懼等事實,係依憑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丁○○上士、丙○○上尉、乙○○士官長之結證,並有渠等三人卷附之軍人身分證可稽,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2 項之公然侮辱上官及同法第49條第
3 項前段之對上官施恐嚇二罪,應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法定刑分別為1 年、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以第一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公然侮辱、恐嚇上官,漠視軍中階級倫理,貶損其上官威信,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而獲得渠等宥恕,量刑本不宜從輕,惟考量被告因年少,思慮未周,一時衝動而罹犯本案,且在連上表現正常,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10月,認其量刑亦屬適當,乃予維持。另敘明對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條件外,尚須有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至何者為適當,應由軍事法院本諸職權裁量之。卷查被告雖無前科紀錄,惟被害人丁○○及乙○○均於第一審審理中到庭陳述不願宥恕被告(見第一審卷第34頁),且審酌被告之行為對部隊之領導統御及軍紀均有重大影響,尚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礙難准許等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僅以:家中經濟不好,如上訴人入監服刑,家中將僅剩母親及妹妹,上訴人有心悔改且亦屆退伍,將會好好工作以分擔母親家計,請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上訴人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 項之對上官施以恐嚇及同法第52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上官罪等規定,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上開二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而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並已敘明未予宣告緩刑之理由,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或逾越法律規定之裁量範圍,其量刑及未予緩刑宣告,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以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指摘為不當,洵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 條第1 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