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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選上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陳松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74號、第

1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及賄選名單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係屏東縣新園鄉共和村22鄰鄰長,明知賄選(即買票)乃違法行為,竟仍為使第十六屆屏東縣新園鄉鄉長候選人吳永泉當選,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吳永泉之表舅」(已由檢察官另案以查無正確年籍資料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2 日下午,在屏東縣○○鄉○○村○○路○ 巷○ 弄○○號住處門前,由該名男子交付賄選款項新台幣(下同)4 萬6 千元,並受其囑咐對其所轄22鄰內具有該屆次鄉長選舉選舉權之選民以每票1 千元之代價賄選。甲○○即本於為使競選該屆次鄉長選舉之候選人吳永泉當選而逐一對設籍該22鄰內之有選舉權人賄選之接續犯意,自98年12月2 日下午起至同年月3 日下午止,在屏東縣新園鄉共和村22鄰轄區內,於詢知其設籍鄰內具有選舉權之人數,並得該有選舉權之鄉民或其親人應允收受或轉交賄款而表示願意支持該屆次之候選人吳永泉後,即密接對於該鄰內具選舉權之人或其未具選舉權之親人,以約為投票選舉吳永泉而允為每票1 千元之代價,直接交付與該選舉權人或向其親人囑請轉交行求有選舉權人鄉民之方式而為賄選。甲○○乃先於98年12月2 日下午3 、4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巷○ 號孔志成住處,交付4 票賄選款項4 千元,請其投給登記1 號吳永泉;續於98年12月2 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巷○○號,將3 票之賄款3 千元交付林音,請其投票給吳永泉;復於當日傍晚,在屏東縣○○鄉○○村○○路○ 巷○○號陳洪柑家中客廳,交付3 票賄款3 千元予陳洪柑,請其及家人投給吳永泉;繼於當日晚上6 時許,在鄞淑如屏東縣○○鄉○○村○○路○ 巷18之1 號住處,交付鄞淑如2 票賄款計2 千元,央求其投票給吳永泉;又於當晚6 時餘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巷10之2 號,交給宋芬雅2 票賄款2 千元,請其投給吳永泉;復於當晚 6時餘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巷10之1 號馮玉雲住處,交付馮玉雲2 票賄款2 千元,請其投票給吳永泉;又於當晚7 時餘許,在何方綉鳳屏東縣○○鄉○○村○○路 ○巷○○號家中,交予何方綉鳳6 票賄選款項計6 千元,請其及其家人投給鄉長登記第1 號吳永泉,何方綉鳳如數收取;又於當晚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 巷○○號陳鄧愛住處,交給陳鄧愛2 票賄款2 千元,請其投給1 號吳永泉;又於98年12月2 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巷巷口,遇見蔡順長,交付其5 票賄款5 千元,其中 1千元係蔡順長應得賄款,另4 千元請其轉交其弟媳蔡慈惠,請彼等均投票給吳永泉,蔡順長代收後,即於當晚10時餘許,僅將其中3 千元(原判決誤載為4 千元),持至屏東縣○○鄉○○村○○路○ 巷18之5 號蔡慈惠住處,轉達該旨,而將3 千元交由蔡慈惠收執;再於98年12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欲向吳黃淑美之子吳承昌行求,而先行交付無投票權之非選舉人吳黃淑美賄款1 千元,請其代為轉交該1 千元與有投票權之子吳承昌,並請吳承昌投票給吳永泉,吳黃淑美應允後代為收受,惟其後並未轉交告知其子吳承昌,故此部分僅止於行求而未及交付之階段。又於98年12月3 日上午10時至11時之間,在屏東縣○○鄉○○村○○路61之1 號客廳,交給余宗哲1 票賄款1 千元,請其投票給吳永泉;續於98年12月3 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59之1 號前,將2 票投票權人賄款2 千元,置於郭戴鳳美機車椅墊,請其投給吳永泉;復於98年12月3 日近中午時,在屏東縣○○鄉○○村○○路○ 巷附近,將2 票賄款2 千元,置於吳劉加春腳踏車菜籃,請其投票給吳永泉;另於98年12月3 日下午1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巷○○號陳明賢住處,交付其4 票賄款4 千元,請其及家人投票予吳永泉;又於98年12月3 日下午1 時餘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巷27之8 號隔壁,交付 4票賄款4 千元予張官秀雲,請其投給鄉長候選人1 號吳永泉;復於98年12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巷○○號孔蔡玉梅住處,交付3 票賄款3 千元,請其投給吳永泉。嗣為警獲得賄選情資,而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98年12月3 日20時54分許,由該署檢察官李秀玲率員警至屏東縣○○鄉○○村○○路○ 巷 ○弄○○號,徵得甲○○同意後搜索查獲,並扣得賄選名單2 紙,復逐一將上開鄉民傳訊到案後,均供承上情而將甲○○所交付或行求託請轉交之賄款4 萬6 千元全數繳回查扣(其中除陳鄧愛係於檢察官偵查中始予繳回2 千元者外,餘4 萬 4千元均於警詢中即均予繳回),檢察官乃除將非選舉權人之吳黃淑美處分不起訴外,餘均予以為緩起訴處分。甲○○亦對上開交付、行求之賄選行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予自白,而能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屏東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音、陳洪柑、鄞淑如、宋芬雅、馮玉雲、何方綉鳳、蔡順長、蔡慈惠、吳黃淑美、余宗哲、郭戴鳳美、吳劉加春、陳明賢(原判決漏列)、張官秀雲、孔志成、蔡玉梅於警詢時、檢察官偵訊中及證人陳鄧愛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用以行求之賄賂1 千元及其所有供賄選之用名單2 張扣案足資佐證,與其等所繳回收受之全數賄款4 萬5 千元之該千元鈔票影本(其中除陳鄧愛係於檢察官偵查中始予繳回2 千元者外,見偵一卷第224 頁扣押物品清單,餘4 萬4 千元均於警詢中即均予繳回),及上開各選舉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而屏東縣新園鄉第16屆鄉長選舉,吳永泉確有登記為候選人,該屆次法定競選活動期間自98年11月25日起至98年12月 4日止投票日期為98年12月5 日,選舉結果吳永泉得票數為5,

645 票落選,由陳武昌以7,832 票當選等情,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99年10月12日屏選一字第0991701791號函所附之各選舉公告、得票數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3 頁)。自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在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業經最高法院於99年

6 月29日以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一)做成決議可資參照。茲查,本件被告對於設籍於該22鄰內而具有投票權人交付或行求上開賄賂之賄選行為,既係基於為使該屆次候選人吳永泉能達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而於上開時、地內,密切接續向設籍在同為22鄰內之多數選民,交付、行求賄賂,以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支持候選人吳永泉;是其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行求賄賂之行為,在其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並僅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復有密切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收受賄賂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對於其鄰內有選舉權之鄉民吳成昌部分,既僅先向其無選舉權之母吳黃淑美託付1 千元現金,囑其代為轉交與有投票權之子吳承昌,並請吳承昌投票給鄉長候選人吳永泉,惟其後吳黃淑美並未轉知並交付其子吳承昌該1 千元以支持吳永泉乙節,已認定如上,故此部分自應僅止於行求而未達交付之階段。然行求、期約既均屬交付之階段行為,而本件復應論以接續犯交付賄賂罪一罪,則其前階段之行求低度行為,自為後階段之高度交付行為所吸收,而不再論罪,仍僅論以交付賄賂罪。另被告甲○○既與「吳永泉之表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本件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已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上開所犯交付賄賂之賄選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交付賄賂賄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所犯應論以接續犯,原判決仍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之,尚有未合。㈡因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 143條亦設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與本件被告所犯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之賄選罪,其二者間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從而論處被告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時,該判決之事實內,對於交付賄賂對象之具有投票權人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應予以明確記載認定之,理由內亦應加以說明其依據。原判決事實雖認定被告有交付各選民每票1 千元,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惟除行求吳承昌部分外,均未認定其餘交付賄賂對象之22鄰選民為「具有選舉權之人」,且理由亦未論述何以認定之憑據,均有未恰。㈢原判決固事實認定吳承昌部分僅係「行求」,然理由則未就其與其餘交付賄賂賄選之階段關係併予敘明,即逕論以被告係犯上開交付賄賂賄選罪,此部分亦欠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顯失妥當,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賄選犯行。被告時任鄰長,企求使候選人吳永泉順利當選,不思以合法方式從事輔選、助選行為,竟與年籍不詳之「吳永泉表舅」以發放現金直接向選民買票之行為,足以破壞公平選舉制度,侵蝕民主政治之基石,且危害應有之正當優質選舉風氣,及被告負責逐一發放選舉賄款,扮演本次主要賄選之角色,行為時擔任鄰長之身分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情狀、品行、知識程度,暨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應已足資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復參酌其上開所犯情節,與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犯罪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資警懲。而本件扣案之賄選名單2 紙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1 千元,係被告託付吳黃淑美轉交其子吳承昌以對之行求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各選舉人所繳回其等收受之賄賂,因該賄賂均已交付與各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而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

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茲本件各收賄之選民均經檢察官對其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229-232 頁),則上揭已交付與對向共犯而經其繳回之4 萬5 千元賄賂(因其中用以行求吳承昌部分之1 千元賄款,仍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對犯本件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1